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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彭怡芳
代 理 人 劉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於民國107 年9 月28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更生,經該院以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344 號更生事件受理並移送調解後,復於107 年11月27日以107 年度板司檢調字第2110號裁定移送本院,經本院以107 年度北司調字第1770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
嗣聲請人與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3 月1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繼續進行更生程序等情,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誤。
次查,聲請人聲請更生時,係居住在戶籍地址,有聲請人107 年9 月19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新北地院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344 號卷,下稱新北消債更卷,第15、135 頁);
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之地址均為其戶籍址(見新北消債更卷第59、89頁),足見聲請人實際居住在戶籍址。
是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聲請人實際住所地法院即新北地院專屬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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