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消債更,83,2019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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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何昕蘭
代 理 人 蔡宜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於民國108 年1 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之戶籍址固為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5 樓(見本院卷第71頁),惟其陳明自104 年9 月起至107 年12月止承租於新北市○○區○○路00號6 樓,合約到期續住,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管理費收據為據(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7頁);

復觀聲請人提出之電費繳費明細表、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欣欣天然氣(氣)公司天然氣費繳費通知單、遠傳電信繳款通知、臺灣大哥大電信費繳款通知所載之聲請人收件地址均為「新北市○○區○○路00號6 樓」(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第87頁至第119 頁);

再觀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05、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7 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聲請人任職於新北市中和區之香港商佳特透析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並有前開公司之薪資明細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8頁),堪認聲請人實際居住在新北市永和區址,聲請人客觀上既無居住在戶籍址之事實,主觀上亦無居住於戶籍址之意思,自難認前開戶籍址為聲請人之住所或居所甚明。

是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既係實際居住在新北市永和區址,本件自應由聲請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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