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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曾志文
代 理 人 沈志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曾志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達新臺幣(下同) 2,382,337元而不能清償,且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於本院對上開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是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⒈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
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
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債務人於民國 107年10月18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置調解,故應以 107年10月18日起回溯 5年之期間內查核債務人擔任營利事業負責人之每月營業額是否逾20萬元。
查債務人為保爾佳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爾公司)之董事長,為保爾公司負責人,惟債務人主張保爾公司已因無獲利,而結束營運,且聲請更生前置調解前5年並無營運,有 108年2月11日陳報狀附卷(見本院卷第30頁),另經本院於 108年4月3日以北院忠民代消108消債補39字第1080005914 號函詢臺北市國稅局(見本院卷第 169頁),經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於108年4月18日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1082853227號函覆(見本院卷第171頁),保爾公司自 102年10月起至107年10月止無申報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料,足證保爾公司自102年10月起至107年10月止並無營業,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屬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 107年10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 107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 434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因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7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34號卷宗查明無訛,是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債務人主張其任職於台北捷運公司之承包商即皓群企業有限公司,每月扣除勞健保費後領有21,457元,另每月領有績效獎金 5,000元,業據提出地下街水電人員工資、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105及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台北捷運公司工作證附卷(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2至13頁、第16至18頁、本院卷第35至36頁),是本院即以26,457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又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膳食費9,000元、交通費1,500元、醫療費150元、手機通信費1,399元、 網路費1,100元、子女扶養費10,000元(現已無此項支出,見本院卷第31頁)、父親扶養費 5,000元,業具提出臺灣中油統一發票、台灣大哥大繳費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九宜診所收據、債務人父親戶籍謄本附卷(見本院卷第167至177頁、第299至305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及第4項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
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22點第2款、強制執行法第3項、第4項、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
查債務人陳報其父親為公務人員退休後,每月領有退休金 2萬元,另有房產出租收入約4至5萬元等情,有債務人108年2月11日補正狀附卷(見本院卷第31頁),足見債務人父親每月收入月約為6至7萬元,本院衡酌債務人及其父親經濟狀況,難謂債務人父親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故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父親扶養費5,000 元部分,不予採納。
另膳食費部分,債務人主張其從事勞動工作熱量需求大,每日膳食費約 250元等情,本院經審酌債務人從事台北捷運公司地下維修工程工作,確有熱量需求必要,縱債務人未提出相關膳食費收據,惟於每日 250元即每月7,500 元內(計算式:250 元×30日=7,500元),堪可採信,逾此範圍,應予刪除。
㈤準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1,649元(計算式:膳食費7,500元+交通費 1,500元+醫療費150元+手機通信費1,399元+網路費1,100元=11,649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26,457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雖餘14,808元(計算式:26,457元-11,649元=14,808 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52至66頁、第75頁),債務人積欠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債務達 6,856,347元,是債務人每月收入餘額與積欠之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14,808元清償債務,尚須38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6,856,347 元÷14,808元÷12月≒38.6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普通重型機車一輛、汽車二輛、台企銀存款201 元、第一銀行存款16元、土地銀行存款45元、合作金庫存款301 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企銀存摺、第一銀行存摺、土地銀行存摺、合作金庫存摺、財產狀況說明書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5頁、第37至45頁、本院卷第71至93頁)。
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5月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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