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消債更,87,2019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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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家立

代 理 人 謝孟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原名乙○○○○○○)自中華民國一○八年五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權人縱為1 人,債務人亦得聲請;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92年起即罹患憂鬱症,工作已不穩定,嗣於94年間,聲請人之陳姓男性友人以生意需周轉金為由,請聲請人協助籌措資金,聲請人遂向銀行信用貸款,惟之後該陳姓男子未還款,聲請人亦無法清償銀行借款而致積欠債務。

又聲請人於父親之協助下,已先後清償台新銀行、花旗銀行、荷蘭銀行、匯豐銀行、土地銀行之債務,並於97年6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復於107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調解,然調解亦不成立,故聲請人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97年5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因其無法負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提出之二階段優惠還款方案(利率0%、前72期月付5,000元),故於107年6月20日經送報協商不成立;

聲請人復於107年8月27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調解,就其債務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前置調解,嗣經本院於107年10月4日進行調解程序,惟因聲請人顯無還款能力,故中國信託銀行未提供可能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7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30號全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並有108年1月18日中國信託銀行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共計4,222,431元(計算式:中國信託銀行1,910,152元+台北富邦銀行540,461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59,109元+聯邦商業銀行711,738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5,407元+凱基商業銀行471,303元+日盛國際商業銀行248,203元+安泰商業銀行86,058元=4,222,431元),另有積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費42,991元,共計4,265,422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並有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費欠字第10813004430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117頁、第120頁至第121頁、第124頁至第125頁、第128頁、本院卷第61頁)。

是聲請人對於已屆期債務,聲請本件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主張因其為低收入戶,故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以工代賑臨時工作經核准,現擔任公園清掃工作,其自聲請前2年內即自105年8月起至107年7月止所領取之代賑金共計416,096元;

聲請人自105年8月起至107年5月止另有從事養樂多飲料之配送工作,其自105年8月至12月自雅可樂多股份有限公司領有報酬9,468元、106年領有41,924元,又依聲請人之估算,自105年8月至107年5月之收入共計172,000元;

且其於106年度領有禾靳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所得4,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洪○毅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明細、105年度暨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助字第1080100765號函覆為佐(見調解卷第17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35頁、第63頁),堪信為真。

又聲請人雖另主張因聲請人全戶為低收入戶,故自105年8月起至107年7月間每月另領有未成年子女林○霆、洪○毅之兒童生活補助各4,100元及每年三節代金共計8,000元、上開期間另有世界展望會給付予林○霆、洪○毅之助學金共計30,000元及餐費補助共26,530元,並提出上開2人郵局存摺明細、前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明細為佐(見調解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8頁至第36頁),惟本院考量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所領之低收入戶兒少補助、三節代金、助學金、餐費補助等補助津貼,均為政府照顧弱勢之社會福利措施,俾維持其基本生活,具有滿足基本生活最低需求之特性,多半有時期性,而非持續永久性,且會隨社會經濟活動或特定政策改變而有所變化,將來是否得持續獲此款項並非無疑,應認前揭補助款項均非屬可用聲請人以償還債務之固定收入。

是聲請人自聲請前2年內即自105年8月起迄107年7月止之可處分所得,應以643,488元計算(計算式:416,096元+9,468元+41,924元+172,000元+4,000元=643,488元)。

又聲請人名下除有西元2007年10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外,復無其他財產,存摺餘額120元等節,此亦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車執照及其所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等件為據(見調解卷第26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

而本院審酌聲請人現仍任職於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擔任公園清掃工作,堪認其有固定收入,復觀其自107年8月至108年1月間之薪資收入共計99,992元(計算式:1,680元+14,902元+14,902元+500元+1,680元+1,680元+14,902元+1,680元+14,902元+1 4,902元+1,680元+1,680元+14,902元=99,992元),故應以期間平均收入16,665元(計算式:99,992元÷6個月≒16,665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清償債務之能力。

㈣又聲請人主張其於105年8月至107年3月間與2名子女共同居住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所設置之中途之家,105年8月至10月每月租金9,600元、105年11月至107年3月每月租金7,300元,而其於107年4月迄今則向臺北市政府承租社會住宅,目前每月租金支出10,800元,另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尚包括膳食費6,000元、電費582元、水費249元(計算式:5,980元÷24個月≒249元)、瓦斯費229元(計算式:5,494元÷24個月≒229元)、行動電話費1,191元、交通費937元、機車燃料使用費38元(計算式:900元÷24個月≒38元)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水費繳納明細表、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費憑證、大台北區瓦斯公司計費履歷報表、台灣之星電信費用繳款證明單、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9紙、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通知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39頁至第56頁),堪可認定。

至於膳食費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資證明,然本院審酌其屬生活所必需,且聲請人所主張之數額尚屬合理,故應予准許。

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則應以20,026元計算(計算式:房租10,800元+膳食6,000元+電費582元+水費249元+瓦斯費229元+行動電話費1,191元+交通費937元+機車燃料使用費38元=20,026元)。

㈤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尚需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林○霆、洪○毅之扶養費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上開2人名下所有之存摺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佐(見調解卷第12頁、第19頁至第23頁、第28頁至第36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86頁至第88頁、第115頁至第116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而本院審酌林○霆及洪○毅分別為10歲及8歲,雖領有兒童生活補助每月4,100元及三節慰問金,此有前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然渠等名下均無財產及所得收入,且均就學中,堪認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又聲請人主張上開2人之扶養費分別為15,717元(計算式:安親班費用7,167元+膳食費5,000元+康軒雜誌費1,890元+手機費799元+醫療費229元+學校社團費632元=15,717元)及13,329元(計算式:安親班費用7,608元+膳食費5,000元+醫療費292元+學校社團費429元=13,329元),其中就林○霆及洪○毅之安親班費業已扣除兒童生活補助款,且均由聲請人負擔等節,亦據提出台北市私立博偉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收據、康軒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紙、台灣之星電信費繳款通知、台北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台北市建安國小社團活動繳費單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60頁至第85頁、第89頁至第97頁),惟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

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9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前配偶洪暐程每月均給付16,000元作為林○霆、洪○毅之扶養費,此有本院107年度家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7頁至第38頁),故就前開聲請人所主張之扶養費,尚應扣除洪暐程每月所給付之16,000元及前開三節代金平均667元(計算式:8,000元÷12個月≒667元)、助學金平均1,250元(計算式:30,000元÷24個月=1,250元)、餐費補助1,105元(計算式:26,530元÷24個月≒1,105元)。

從而,聲請人就林○霆、洪○毅之扶養費,於10,024元之範圍內(計算式:15,717元+13,329元-16,000元-667元-1,250元-1,105元=10,024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不予列入。

㈥綜上,是聲請人每月收入16,665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及林○霆、洪○毅扶養費後,已無餘額;

復參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已達4,265,422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5月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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