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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潘緯澤
代 理 人 林世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
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
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換言之,評估債務人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應斟酌債務人之債務總額、債務人之年齡、工作能力,並衡諸債務人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綜合加以考量,以評估債務人就其所積欠之總債務是否根本已清償不能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而若債務人之資產大於負債,則顯然非屬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倘若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時,即應認其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因工作偶有間斷之時期,以致無法按期繳納卡費因而逐漸累積債務。
又聲請人於107 年9 月間以書面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05 年9 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前置調解,並經本院訂於107 年10月29日進行調解程序,惟因國泰世華銀行主張聲請人之資產大於負債,故不同意調解,兩造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7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60號全卷宗(下稱調解卷) ,核閱屬實,並有民事調解紀錄表可憑( 見調解卷第48頁),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共計819,096元(計算式:台北富邦銀行29,982元+國泰世408,414元+花旗(台灣)商業銀行316,035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64,665元=819,096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並有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等件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7頁至第12頁、第35頁、第39頁、本院卷第31頁、第61頁)。
是聲請人對於已屆期債務,聲請本件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主張其於105 年間任職於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人員,每月薪資加計獎金約29,000元,則其自聲請前2年內即105 年9 月至10月,應領有薪資收入共計58,000元(計算式:29,000 元×2 個月=58,000元) ;
自105 年11月起登錄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賺取佣金,105 年度及106 年度之佣金收入分別為1,000 元、267,539 元;
後於107 年3 月19日起任職於東京都保全公司擔任保全人員,每月薪資約33,000元,其至107 年8 月止,實際領有之薪資及獎金收入共計135,528 元(計算式:23,612 元+8,044元+13,996 元+23,612 元+9,520元+23, 612元+23,612 元+9,520元=135,528 元) ;
另其名下所有之房屋目前出租予第三人巴黎僧服店,每月租金3,500元,且無領有任何補助等情,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05 年度暨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員工所得明細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助字第1080100765號函覆為佐(見調解卷第14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45頁、第55頁、第73頁至第90頁) 。
是以,堪認聲請人自聲請前2 年內即自105 年9 月至107 年8 月間之可處分所得,應以546,067元計算【計算式:58,000 元+1,000元+267,539元+135,528元+( 3,500元×24個月) =546,067 元】。
又聲請人名下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街○○段○○段000地號土地10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權利範圍2/16),而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7711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送請鑑價後,估定價格為8,776,281元,並經本院執行處核定第一次拍賣價格為9,650,000元,經減價後第二次最低拍賣價格為7,720,000元,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
又聲請人另有台北富邦人壽公司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及於107年11月購入西元2018年6月出廠之機車1輛,且存摺餘額為25,520元等節,此亦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開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機車行車執照、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截圖等件為佐(見調解卷第13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81頁、第125頁、第155頁至第161頁)。
而本院審酌聲請人現仍任職於東京都保全公司,堪認有固定之薪資收入,且依上開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所示,其自107年9月起遭強制執行扣薪後至108年1月止之平均實領薪資約為25,106元【計算式:(15,654元+5,420元+15,625元+6,403元+7,322元+15, 463元+15,634元+8,392元+15,463元+7,322元+12,000元+833元)÷5個月≒25,106元】,復加計其每月可領取之租金收入3,500元,故應以28,606元(計算式:25,106元+3,5 00元)=28,606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清償債務之能力。
㈣又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獨居於臺北市萬華區租屋處,每月必要支出分別為膳食費6,000元、房租8,000元、水電費692元、交通費1,200元、電信費3,000元、機車車貸3,817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與房東Line對話截圖、台灣大哥大繳費證明、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車貸貸款繳納證明(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23頁、第127頁至第147頁)。
惟其中機車車貸部分,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並未將債務人清償之債務含括其中,故聲請人所列機車貸款支出不得列入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另就電信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有從事保險業務員之兼職,有時常與客戶聯繫之必要,且聲請人所主張之數額尚低於上開單據所載之金額,故應予准許;
至於膳食費及交通費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以為證明,然本院審酌加計後其數額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臺北市最低生活費16,580元之1點2倍即19,896元,故應可採認。
從而,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計18,892元(計算式:6,000元+8,000元+692元+1,200元+3,000元=18,892元)。
㈤綜上,依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819,096 元,而聲請人名下所有不動產現遭強制執行中,鑑定價格為8,776,281元,經減價後第二次最低拍賣價格為7,720,000元,已如前述,又因上開土地係就聲請人所持有應有部分進行鑑價,是縱再經減價拍賣,亦足以清償前揭債務。
又觀諸聲請人目前仍有固定收入來源,每月收入28,606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18,892元後,尚餘9,714元可供支配,復斟酌其為64年生,現年約44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一定年份之職業生涯可期,亦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倘其願意積極工作,甚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且聲請人僅須適當處分其名下資產,即足令其從債務之中脫困。
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財產、年齡及工作能力,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則聲請人聲請更生,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不符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其聲請更生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則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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