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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建雄
代 理 人 唐德華(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建雄自中華民國一○八年五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及第153條所明定。
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對多家金融機構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5,092,941元不能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最大債權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180期、每月還款約12,128元之還款方案。
然聲請人收入不高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實無力再負擔前開方案,致協商不成立,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7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86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11月5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北司消債調字卷第34頁、第37頁)。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稱自107年7月16日迄今任職於東易加油站,每月薪資約為21,627元【計算式:(10,080元+25,760元+22,470元+23,240元+24,080元+22,610元+19,950元+24,825元)÷8=21,6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年度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7年7月至108年2月東易加油站簽收單、永豐銀行及富邦銀行存摺等為證(北司消債調字卷第13至15頁;
消債補字卷第24至32頁)。
是本件更生聲請,應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1,627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⒈聲請人原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4,799元(包括膳食費6,600元、水電費2,216元、日常生活支出1,000元、房租10,000元、醫療費100元、行動電話費1,409元、室內電話費1,359元、交通費2,000元、汽車保養費115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電子發票證明聯、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全國加油站電子發票
證明聯、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繳費通知等為證明(消債補字卷第51至75頁)。
⒉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
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
。
就交通費2,000元部分,雖聲請人提出單據說明,據行政院主計處所為104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就臺北市每戶家庭(平均每戶人數為3.08,平均每戶成年人數2.60)乘交通設備及其他交通服務費支出,每年約為20,187元,可知臺北市成年人就乘交通設備用之消費支出,每人每月
約為647元【計算式:20,187元÷12÷2.60=647元】,復參諸聲請人居住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2樓,其工作地點位於臺北市○○區○○○道○段000號,是聲請人之交通費應以1,000元計算為合理。
又就行動電話費1,409元部分,本院審酌以現今電信資費約800元即可滿足使用網路及通話需求,是其每月行動電話費應酌減為
800元。
另聲請人雖提出台灣中油發票證明聯以資佐證汽車保養費,惟前開發票上並未記載保養之項目,是聲請人
未提出每月有支出汽車保養費用相關單據以資佐證,是此
部分支出均應予剔除。至於其餘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本院審酌上開支出項目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金
額亦未見浮報之情,尚堪採信。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為23,075元(計算式:24,799元-1,000元-609元-115元=23,075元)。
⒊從而,聲請人現在每月平均薪資21,627元,扣除其所負擔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3,075元後,已入不敷出。
另聲請人雖名下尚有西元2006年出廠車號0000-00福特六和汽車一部,該汽車於108年度亦僅值75,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參(消債補字卷第82至84頁),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支應清償,有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為佐
(北司消債調字卷第13頁),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藉
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
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就其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險(消債補字卷第48至50頁),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就是否將保險解約金納入更生方案為說明。
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5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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