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消債更,92,2019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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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吉斌
代 理 人 李岳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吉斌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224 萬4,236 元,雖曾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台新銀行所提分180 期、週年利率0%、每期還款2,199 元之還款方案,尚未加計另外三間資產管理公司及二位民間債權人之債權,是聲請人無法單獨與台新銀行達成協商。

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證(見消債更卷第29頁),並經台新銀行具狀陳報無訛(見消債更卷第133 頁)。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名下無財產,現於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保全公司)擔任保全員,於扣除強制執行扣薪、保險金、職工福利金及勞健保費後之107 年6 月份至同年12月份實領薪資依序為2 萬2,856 元、2 萬9,155 元、2 萬7,576 元、2 萬7,576 元、2 萬6,576 元、2 萬7,236 元、3萬2,086 元,每月實際領取薪資平均為2 萬7,580 元【計算式:(2 萬2,856 +2 萬9,155 +2 萬7,576 +2 萬7,576 +2 萬6,576 +2 萬7,236 +3 萬2,086 )÷7 =2萬7,580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等情,有亞東保全公司108 年1 月18日函及所附之薪資憑單、供薪資匯入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及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6月22日中院東民執104 司執午字第46428 號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7 月20日中院麟民執104 司執午字第46428 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153 至161、271 至299 、345 、351 至352 、355 至362 頁)。

是本院應以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遭法院強制執行及保險金、職工福利金、勞健保費後之金額為2 萬7,580 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惟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於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附此敘明)。

(三)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 萬9,765 元(包含伙食費8,000 元、房租7,000 元、水費500 元、電費1,250 元、瓦斯費300 元、通信費1,100 元、交通費500 元、勞保費668 元、健保費447 元),另支付聲請人母親每月扶養費6,000 元,合計2 萬5,765 元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加油發票、電信費用繳款證明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房東簽章出具收訖房租之收據、聲請人母親簽章出具之證明書為證。

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

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伙食費8,000 元部分,依此計算其三餐各花費89元(計算式:8,000 元÷30日÷3 餐=89元),參酌前開亞東保全公司函所載聲請人擔任之職務為保全員(見消債更卷第153 頁),尚非屬重勞力性質,本院認此伙食費用金額尚屬過高,應酌減為7,500 元,其餘部分應予剔除。

針對聲請人主張每月通信費1,100 元部分,固提出前開電信費用繳款證明單為證(見消債更卷第314 頁),然衡衡以現今電信資費約1,000 元即可同時滿足使用通話及網路需求,參諸聲請人係保全員,其工作內容難認有使用額外高資費通信方案之需求,聲請人亦未釋明其工作性質或生活狀況有何須使用高資費行動通話方案之必要,是應認其每月通信費當酌減為1,000 元始為妥適。

又交通費500元部分,依據聲請人前開提出之加油發票顯示(見消債更卷第313 頁),於107 年11月計1 個月期間實際支出之交通費為200 元,則逾此範圍之金額應予剔除。

勞保費668元、健保費447 元部分,觀諸前開薪資憑單(見消債更卷第155 至161 頁),聲請人每月實領薪資已扣除該等款項之金額,是不應再列計於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項目中。

另聲請人所稱水費500 元、瓦斯費300 元,並未提出相關單據為佐,難認確有此部分之實際生活支出,應予剔除。

至聲請人所稱每月房租7,000 元部分,核與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房東出具收訖房租之收據所載金額相符(見消債更卷第305 至312 、407 頁),所稱電費1,250 元部分,未逾所提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顯示之數額(見消債更卷第315 頁),且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支出項目及金額,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金額亦未見浮報之情,尚堪採信。

職是,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 萬6,950 元(計算式:7,500 +7,000 +1,250 +1,000 +200 =1 萬6,950 )。

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1 萬630 元(計算式:2 萬7,580 -1 萬6,950 =1 萬630 )可供支配。

(四)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需支出母親李O雲之扶養費6,000 元部分。

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

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參照)。

經查,聲請人母親現已80歲,無工作、於105 及106 年度均無任何所得,名下除戶籍地房地外,僅有郵局存款882 元,且該戶籍地房地應係供李O雲自住使用,有李O雲之歷次勞保投保資料、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5 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93、301 、317 至337 頁),堪認李O雲無法就戶籍地房地進行其他處分或收益以維持生活;

另李O雲除因其子王O坤死亡,於107 年3 月19日領取該名兒子之勞工退休金9 萬4,435元外,每月僅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下稱中老津貼)3,731 元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8 年1 月19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1 月21日函、前開郵政存簿儲金簿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可佐(見消債更卷第127 至129 、139 、323 至337 頁),堪認其母確有受扶養之必要。

基此,衡諸聲請人母親設籍於新北市(見消債更卷第301 頁戶籍謄本),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 倍即1 萬7,599 元,扣除其每月領取之中老津貼3,731 元後,尚需必要生活費用為1 萬3,868 元。

而查,聲請人母親另有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之兄王O、王O光(見消債更卷第439 至444 頁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108 年4 月10日函及戶籍資料),王O光於106 年度所得計有40萬7,600 元,平均每月3 萬3,967 元,而王O於106 年度所得僅有223 元,平均每月19元等情,有該二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歷次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447 至475 、487至507 頁),衡諸王O之收入狀況,顯然不佳,是本院認應由聲請人與王O光依其二人彼此收入比例,分擔聲請人母親之扶養費,則聲請人應分擔之母親扶養費之比例應為44.81%【計算式:2 萬7,580 ÷(2 萬7,580 +3 萬3,967 )×100%=44.81%】,是聲請人供稱每月負擔扶養費6,000 元,尚未逾其依比例合理分擔之數額(計算式:1萬3,868 ×44.81%=6,214 ),堪予採計。

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1 萬630 元可供支配,已如前述,再扣除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6,000 元後,則僅餘4,630 元(計算式:1 萬630 -6,000 =4,630)。

而依債權人及聲請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528 萬9,384 元(見消債更卷第133 至135 、141、163 、169 、175 、191 、205 、215 、369 、385 、391 、411 至412 頁),於不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違約金之情形下,以目前所得餘額,尚需約95年(計算式:528 萬9,384 元÷4,630 元÷12月≒95年)始能清償完畢,衡以聲請人現年已45歲,顯無法於聲請人有生之年完成清償,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從而,聲請人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更生之原因,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

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而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5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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