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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莊孝昌
代 理 人 何乃隆(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莊孝昌自中華民國一○八年五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及無優先權債務新臺幣(下同)2,429,449元,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
經聲請人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⒈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
月20萬元以下者;
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
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
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
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
2條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7年9月13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故應以107年9月13日起回溯5年之期間內(即102年9月14日起至107年9月13日止)查核聲請人擔任營利事業負責人之營業額是否逾20萬元。
查,聲請人擔任宇拓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宇拓公司)之負責人,宇拓公司自78年5月5日起開業至107年5月25日停止營業,而宇拓公司自102年9月14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其銷售額為1,133,333元(計算式:0+0+1,133,333+0+0=1,133,333)、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5月25日止之銷售額為0元,上開期間銷售額合計1,133,333元,平均每月營業額20,098元【計算式:1,133,333元÷(56+12/31)=20,0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前另為伊甸景觀休閒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伊甸公司)之負責人,伊甸公司自94年5月18日起開業至107年5月25日停止營業,而伊甸公司自102年9月14日起至107年5月25日止之銷售額為0元,此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聲請人民事陳報㈡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
橋分局108年4月19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82055737號函等件附卷可參(見消債清字卷第51至104頁、第115至117頁、第121頁),堪可認聲請人雖於聲請前5年擔任宇拓公司、伊甸公司之負責人,然其平均每月之營業額皆低於2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
然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7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56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因聲請人、相對人於107年10月17日調解程序中均不到場而無法調解,聲請人於107年10月31日具狀請求進入清算程序,有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清算聲請狀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字卷第45頁、第49頁、第53頁)。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陳報其無工作,每月僅領身障補助4,000元及勞工退休金14,331元,合計18,331元等語,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5年度至106年度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北富邦銀行存摺、第一銀行存摺、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兆豐銀行存摺、郵局存摺等件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字卷第4至8頁、第22至24頁;
消債清字卷第26至45頁)。
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所得18,331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聲請人支出狀況(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⒈聲請人原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1,000元(包括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房屋貸款2,000元、日常生活支出1,000元、水電瓦斯費500元、行動電話費500元),雖未就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提出相關單
據佐證,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
11,000元,尚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580元之1點2倍即19,896元(計算式:16,580元×1.2=19,896元),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金額亦未見浮報之情,尚堪採信。是聲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為11,000元。
⒉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1,000元,則以聲請人現在每月平均收入18,331元,扣除其所負擔每月必要支出11,000元,餘額僅為7,331元。
復參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2,474,903元,縱不計息,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尚須28餘年始可清償完畢,於聲請人每月所得未大幅提升之情況下,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從
而,聲請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
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此外,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尚有2002年出廠車號0000-00中華汽車一部可充清算財團(見消債清字卷第109頁),應有清算實益,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5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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