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消債清,36,2019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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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施建成

代 理 人 張凱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施建成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4,074,948元而不能清償,且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於本院對上開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是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7年8月22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 107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21、443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 107年12月19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調解不成立後二十日內即 108年1月7日聲請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其任職於皖美實業有限公司擔任清潔員,每月平均收入約5萬元等情,有債務人108年1月7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皖美薪資明細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105及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附卷(見本院卷第24、35頁、第59至61頁、北司消債調第 321號卷第17頁),另本院參酌債務人105及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所載,債務人自105及106年分別收入為617,822元、606,197元,每月平均薪資為51,001 元【計算式:(617,822元+606,197元)÷24月=51,00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即以51,001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房屋租金9,450元(含水電費及電視費)、膳食費6,000元、勞健保費1,339元、福利金181元、團體保險(意外險)30元、緊急預備金2,000元、商業保險費17,199元、所得稅1,083元、體檢費用104 元(105及106年支出2,500元,平均每月為104元,計算式:2500元÷24月=1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皖美薪資明細表(勞健保、福利金及意外險證明)、國泰人壽送金單、所得稅繳納證明、體檢費用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43頁),就緊急預備金2,000 元部分,債務人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且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從而,每月緊急預備金應以1,000元較為妥適。
其中商業保險費17,199元部分,因此筆費用非屬於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5項所定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
至於膳食費縱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惟前開支出項目及數額核與常情無違,亦均屬維持生活所需,爰予准許。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9,187元(計算式:房屋租金 9,450元+膳食費6,000元+勞健保費1,339元+福利金181元+團體保險30元+緊急預備金1,000元+所得稅1,083元+體檢費用104元=19,187 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51,001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雖餘31,814元(計算式:51,001元-19,187元=31,814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本院卷第53、81頁、北司消債調321卷第40至61頁、北司消債調443卷第19至65頁),債務人積欠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債務達18,853,615元,是債務人倘以其每月所餘31,814元清償債務,尚須49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8,853,615元÷31,814元÷12月≒49.3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國泰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永豐銀行存款23,241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人壽保險費送金單暨繳納證明單、永豐銀行存摺、財產狀況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37至39頁、第61頁、第127 至129 頁、第133 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5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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