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消債清,39,2019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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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基全(原名:王枝全)

代 理 人 楊汶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基全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622,440 元而不能清償,且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於本院對上開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於調解時,債權人均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8年1月30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 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64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債權人均未到庭,於 108年 3月11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同時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其現為無業,因照顧朋友賴思達而受有每月 1萬元收入,業據提出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附卷(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3頁)。
本院另參酌債務人105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債務人無其他收入來源,故本院以 1萬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房屋租金3,000元、交通費100元、手機通話費150元、膳食費7,000元、醫療費1,074元、生活雜支1,029元,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悠遊卡加值證明、臺灣之星電子發票證明聯、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檢驗報告及預約單、生活雜支收據附卷(見本院卷第39至73頁)。
其中就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膳食費,縱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惟前開支出項目及數額核與常情無違,亦均屬維持生活所需,爰予准許。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2,353元(計算式:房屋租金 3,000元+交通費100元+手機通話費150元+膳食費7,000元+醫療費1,074元+生活雜支1,029元=12,353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 1萬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更遑論償還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陳報債務達4,890,374 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6至48頁、第50至55頁),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其經濟生活之立法本意。
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由郵局存款55元、腳踏車一部外,無其他財產,有郵政存簿儲金簿、108年4月30日補正狀、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5、36頁、北司消債調卷第20頁)。
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5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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