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消債清,40,201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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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勛元
代 理 人 戴嘉志(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勛元自中華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及無優先權債務新臺幣(下同)21,337,109元,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
經聲請人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⒈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
月20萬元以下者;
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
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
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
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
2條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7年8月2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故應以107年8月27日起回溯5年之期間內(即102年8月28日起至107年8月27日止)查核聲請人擔任營利事業負責人之營業額是否逾20萬元。
查,聲請人擔任雲雷超智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雲雷超公司)之負責人,雲雷超公司自106年8月17日起開業至108年1月7日停止營業,而雲雷超公司自106年8月17日起至107年8月27日止,其銷售額為0元;
聲請人前復為人生安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人生安然生物公
司)之負責人,人生安然生物公司自102年11月4日起開業至108年1月7日停止營業,而人生安然生物公司自102年11月4日起至107年8月27日止之銷售額為0元;
聲請人前又為人生安然雲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人生安然雲端公司)之
負責人,人生安然雲端公司自102年11月4日起開業至108年1月7日停止營業,而人生安然雲端公司自102年11月4日起至107年8月27日止之銷售額為0元;
聲請人前另為安然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安然國際公司)之負責人,安然
國際公司自99年11月24日起開業至108年1月7日停止營業,而安然國際公司自102年8月28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其銷售額為448,376元(計算式:608,096÷2×4/31+401,524+7,620=448,376)、103年1月1日起至107年8月27日止之銷售額為0元,上開期間銷售額合計448,376元,平均每月營業額108,591元【計算式:448,376元÷(4+4/31)=108,5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文山稽徵所108年4月22日財北國稅文山營所字第1080801699號函檢附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8年4月24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所字第1082457764號函檢附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消債補
字卷第80至117頁、第118至192頁),堪可認聲請人雖於聲請前5年擔任雲雷超公司、人生安然生物公司、人生安
然雲端公司、安然國際公司之負責人,然其平均每月之營
業額皆低於2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7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32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12月5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清算程序,有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字卷第47頁、第54頁)。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陳報其現於任職於科萊博瑞科技有限公司擔任專任經理,每月薪資若不扣除強制執行扣薪,可得92,000元等語,有民事陳報㈠狀、薪資單及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消債補字卷第34至36頁)。
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所得92,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聲請人支出狀況(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⒈聲請人原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9,896元,及其母親陳張○○(年籍、姓名資料詳消債補字卷第63頁)之扶養費用19,896元,每月共須支出39,792元,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
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
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
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之2條第1、3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款定有明文。
聲請人陳報其目前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0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6,580元之1.2倍即19,896元(計算式:16,580元×1.2=19,896元)為標準,雖未列出項目、數額,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上開每月生活
必要支出費用19,896元,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金額亦未見浮報之情,尚堪採信。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為19,896元。
⒉另聲請人母親陳張○○(年籍、姓名資料詳卷)扶養費用19,896元部分,雖據其母親陳張○○之郵局存摺所載,尚有零星之現金存款及提款,然其名下並無財產,105年度及106年度收入均為0,此有聲請人提出其母親陳張○○之105年度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等附卷可參(見消債
補字卷第63頁反面、第64至66頁),勘認其母親陳張○○仍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陳報其母親陳張○○之扶養費
用為19,896元,雖未就其主張之扶養費提出相關單據以資證明,然本院審酌以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4項認定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規定即臺北市最低生
活費之1點2倍19,388元,是聲請人母親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9,896元。
聲請人雖稱其二弟為身心障礙患者僅能勉強照顧自己,無法負擔扶養費用,三弟剛畢業也僅得支應母
親陳張○○少許零用錢,母親陳張○○之必要生活支出盡
由聲請人負擔等語,然聲請人就其二位弟弟有因負擔扶養
義務而不能維持生活之減輕扶養義務情事,並未提出證明
,且聲請人現年約43歲,其弟弟們亦當正值青壯年,應非無謀生能力,自應與聲請人共同扶養其母親陳張○○,無
由負債累累之聲請人支出較多之扶養費,則聲請人陳報其
母親陳張○○每月之扶養費用,應由聲請人與其弟弟們平
均分擔。
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應約為6,632元(計算式:19,896元÷3=6,632元)。
⒊從而,聲請人現在每月平均薪資92,000元,扣除其所負擔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896元及扶養費用6,632元後,餘額為65,472元。
復參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41,110,748元,縱不計息,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尚須52餘年始可清償完畢,於聲請人每月所得未大幅提升之情況下,
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從而,聲請
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足認聲請人屬不
能清償債務,而有更生之原因,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此外,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尚有對第三人德坤股份有限公司16,500,000元之債權可充清算財團(見北司補字卷第12頁、第18頁反面),應有清算實益,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5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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