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消債清,44,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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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陳嘉玲(原名陳瑞宜)

代 理 人 唐德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蘇璁
代 理 人 陳海平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優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林洲民


代 理 人 許淑慧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嘉玲(原名陳瑞宜)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或聲請人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權人新臺幣(下同)213 萬7,303 元,因無力清償,前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伊並無還款能力,致調解不成立。

又伊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7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68 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民國107 年11月6 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聲請人陳稱其以打零工維生,自105 年6 月至108 年1 月之平均每月收入為4,370 元;

自105 年1 月起至107 年12月止,領取臺北市政府發給之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下稱身心障礙生活補助)、低收入戶第2 類生活補助(下稱低收入戶生活補助)、春節及中秋節慰問金、急難救助金、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下稱房屋租金補助)合計22萬0,748 元;

自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財團法人台北市李春金關懷基金會、財團法人台北市蘋果日報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財團法人台北市信華慈善基金會、財團法人臺北市三幸慈善基金會(下合稱基金會)、財團法人台北市中華基督教衛理公會衛理堂(下稱台北衛理堂)領取急難救助金合計14萬8,000 元;

教會人士偶爾提供食物及現金資助等語,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製作之薪資明細表、補助明細表、台新銀行台幣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新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68 號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71至100 頁)。

查:⒈因聲請人於107 年9 月2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故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2 年(即105 年9 月21日)起迄今之收入,始為本院調查之範圍,依聲請人製作之薪資明細表記載,自105 年9 月至108 年1 月之打零工收入合計11萬1,391 元(見本院卷第71頁),平均每月收入為3,841 元(計算式:111,391元/29 月≒3,84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因具持續性,應屬聲請人之固定收入。

⒉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7 年12月20日北市社助字第1076109216號函記載,聲請人於107 年6 月領取急難救助金3,000 元;

自107 年1 月起至同年7 月止,每月領取房屋租金補助2,200 元;

自107 年7 月起迄今,每月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4,872 元、低收入戶生活補助7,100 元;

於107 年間領取中秋節慰問金1,500 元(見本院卷第61頁)。

就身心障礙生活補助、低收入戶生活補助部分,因具持續性,應屬聲請人之固定收入;

就中秋節慰問金部分,因聲請人具領取春節、端午節、中秋節慰問金(下合稱三節慰問金)之資格,則每年應可領取三節慰問金5,000 元(含春節慰問金2,000 元、端午節慰問金1,500 元、中秋節慰問金1,500 元),平均每月領取三節慰問金417 元(計算式:5,000 元/12 月≒417 元),因具持續性,應屬聲請人之固定收入;

就急難救助金、房屋租金補助部分,現已未再領取,爰不計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圍。

⒊至聲請人自基金會、台北衛理堂、教會人士提供之急難救助金、食物及資助部分,未具持續性,爰不計入聲請人固定收入範圍。

⒋是以,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打零工薪資3,841 元,加計每月身心障礙生活補助4,872 元、低收入戶生活補助7,100 元、三節慰問金417 元,合計1 萬6,230 元(計算式:3,841+4,872+7,100+417=16,230),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膳食費6,000 元、日常用品及生活雜支費(下稱日常雜支費)1,500 元、水費194元、電費182 元、天然氣費324 元、房屋租金9,200 元、手機通訊費(含中華電信、遠傳電信之費用)1,424 元、市內電話費324 元,合計1 萬9,148 元等語,並提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下稱中華電信繳費通知)、台北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私立弘光康復之家108 年4 月8 日收據(下稱房屋租金收據)、遠傳電信繳款通知為證(見本院卷第153 至191 、209 、211 、213 頁)。

然聲請人既欲以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清算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

查:⒈聲請人主張之支出全數准予者:就水費部分,依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記載,自107年1 月3 日至同年5 月7 日之費用合計777 元(見本院卷第153 、155 頁),平均每月費用為194 元(計算式:777 元/4月=194.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就室內電話費部分,依中華電信繳費通知記載,自107 年2 月至同年6 月之費用合計1,622 元(見本院卷第163 至171 頁),平均每月費用為324 元(計算式:1,622 元/5月=324 元);

就房屋租金部分,依房屋租金收據記載,每月費用為9,200 元(見本院卷第209 頁),是前揭水費、室內電話費、房屋租金單據所記載之費用,均與聲請人主張之數額相符,應予准許。

又就天然氣費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應予准許。

⒉聲請人主張之支出部分准予者:就電費部分,依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記載,自106 年11月15日至同年5 月16日之費用合計1,087 元(未含遲付費用)(見本院卷第157 至161 頁),平均每月費用為181 元(計算式:1,087 元/6月≒181 元);

就手機通訊費部分,依中華電信繳費通知記載,自107 年2 月至同年3 月之費用合計195 元(見本院卷第173 、175 頁),平均每月費用為98元(計算式:195 元/2月=98元),又依遠傳電信繳款通知記載,108 年2 月、4 月之費用合計5,116 元(見本院卷第211 、213 頁),平均每月費用為2,558 元(計算式:5,116 元/2月=2,558 元),惟因聲請人未說明需同時使用2 個手機門號及支出高額手機費之必要性,且現今電信資費約1,000 元即可滿足使用網路及通話需求,故本院認此項費用應酌減為1,000 元;

就日常雜支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1,500 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1,000 元為妥;

就膳食費部分,衡酌聲請人於108 年4 月30日具狀陳稱私立弘光康復之家固提供伙食,惟伙食質量不敷聲請人需求等情,則聲請人之伙食費應酌減為4,000 元。

是聲請人主張電費、手機通訊費、日常雜支費、伙食費之支出,於181 元、1,000 元、1,000 元、4,000 元之範圍內,予以准許。

⒊聲請人主張之支出額外准許者:就醫療費部分,依台北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記載,自107 年3 月至同年6 月之費用合計2,525 元(見本院卷第177 至191 頁),平均每月費用為631 元(計算式:2,525 元/4月=631 元),聲請人雖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陳報該項之支出,惟聲請人既已提出相關單據為證,堪認確實有此支出,且醫療費確屬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故仍予准許。

⒋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 萬6,854 元計算(計算式:194+324+9,200+324+181+1,000+1,000+4,000+631=16,854)。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 萬6,230 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 萬6,854 元後,已無餘額,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

又本院審酌聲請人有向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險,此有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聲請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95 頁),而認尚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5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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