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消債清,47,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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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彭豊翔(原名彭俊仁)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 理 人 謝翰儀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彭豊翔(原名彭俊仁)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權人新臺幣(下同)213 萬6,703 元,因無力清償,前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

又伊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7 年10月12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7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01 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因債權人良京公司、富邦資產公司未到庭調解,故於107 年11月7 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請人陳稱107 年10月前均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2 萬5,000 元,自107 年10月起在瑞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瑞陽公司)任職,每月薪資2 萬5,000 元等語,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書立之切結書、彰化銀行存摺、瑞陽公司在職證明書、薪資單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01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2至24、46頁,本院卷第57至65頁)。

依薪資單記載,聲請人每月應付薪資2 萬5,000 元扣除福利金200 元後,實際領取薪資為2 萬4,800 元(見本院卷第65頁),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自瑞陽公司實際領取薪資2 萬4,800 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之個人支出狀況(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⒈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1,000 元、房屋租金5,500 元、個人日用品費1,000 元、手機費1,000 元、水電費500 元、國民年金及健保費1,500元,合計1 萬6,500 元,並提出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司繳費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

然聲請人既欲以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清算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

查:⑴聲請人主張之支出全數准予者:就房屋租金部分,聲請人陳稱與長女彭○瑜(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母親彭賴秀琴、妹妹彭梅芳及其配偶、妹妹之2 名未成年子女,合計7 人同住於彭賴秀琴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2樓之房屋,每月須支付5,500 元作為房屋租金等語;

依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記載聲請人與彭○瑜、彭賴秀琴、彭梅芳均設籍於上開地址(見調解卷第20頁),則聲請人前揭主張,尚屬有據,此項支出應予准許。

就膳食費、交通費、個人日用品費、手機費部分,聲請人固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應予准許。

⑵聲請人主張之支出部分准予者:就水電費部分,依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記載,自107 年10月18日至107 年12月17日之水費為2,664 元(見本院卷第71頁),復依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記載,107 年11月2 日至108 年1 月2 日之電費為2,522 元(見本院卷第73頁),因聲請人與彭○瑜等6 人同住,故應平均分擔水電費,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水電費為370 元【計算式:(2,664+2,522 )元/2月/7人≒37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是聲請人主張水電費之支出,於370 元之範圍內,予以准許。

⑶聲請人主張之支出額外准許者:就國民年金及健保費部分,依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記載,每月應繳金額為932 元(見本院卷第67頁),次依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記載,每月保險費為749 元(見本院卷第69頁),前揭2 項費用合計1,681 元(計算式:932+749=1,681 ),雖已高於聲請人主張之金額,惟聲請人既已提出前揭單據為證,堪認確實有此支出,且支出項目確屬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故仍予准許。

⑷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 萬6,551 元(計算式:5,500+6,000+1,000+1,000+1,000+370+1,681=16,551)計算。

⒉聲請人主張前配偶自離婚後即無聯繫,前配偶並未負擔彭○瑜扶養費,且彭○瑜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7,500 元(含膳食費6,000 元、個人日用品費250 元、學雜費500 元、健保費750 元)等語。

查彭○瑜為14歲,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20頁),因尚未成年,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

又聲請人就彭○瑜之膳食費、個人日用品費、學雜費雖未提出任何單據說明,惟衡酌主張之項目均為維持生活所必須,且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應予准許;

就保險費部分,因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單據為證,本院爰參酌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公布之第6 類被保險人及眷屬(無職業地區人口)之自付保險費計算公式即「平均保險費*60%* (1+眷屬人數)」,計算彭○瑜之健保費應為749 元【計算式:1,249 元*60%* (1+1 )人/2人≒749 元】,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之數額,應予剔除。

又聲請人、彭○瑜及其他同居人之每人每月水電費為370 元,前已敘明,是本院認應以彭○瑜之每月膳食費、個人日用品費、學雜費、健保費、水電費,合計7,869 元(計算式:6,000+250+500+749+370=7,869 ),作為計算聲請人每月支出彭○瑜扶養費之依據。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 萬4,800 元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 萬6,551 元及彭○瑜扶養費7,869 元後,僅餘380 元(計算式:24,800-16,551-7,869-380 ),參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213 萬6,703 元,兩者相差甚鉅,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

又本院審酌聲請人有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險,此有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而認尚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5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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