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消債職聲免,18,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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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余輝胤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陳韋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黃詩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林紫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代 理 人 劉獻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吳俊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余輝胤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 106年7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裁定自107年2月13日下午 4時開始更生。

因債務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於107 年9 月28日以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8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債務人名下僅有存款合計57元,因財產價值顯有不敷清償同法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而於107 年12月14日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3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⒈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36,441元,扣除每月生活必須支出後,每月尚餘 9,260元,本案全體債權人於清算中未獲分配,顯低於清算前二年收入減支出餘額222,240 元,故債務人有消債條例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

⒉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⒊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債務人聲請前二年每月可處分所得3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000元及扶養費12,000元後餘額為 3,000元,兩年合計72,000元,而全體債權人皆未獲清償,債務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另債務人於95年7月當時收入為30,000元,現今收入為36,441元,與更生方案中債務人主張聲請年二年總收入為 720,000元,平均每月30,000元,前後收入不符,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

⒋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債務人債務發生原因多為信用卡及現金卡,甚有民間借貸,其償債能力與負債比例過於懸殊,顯然有奢侈消費之情事,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

另債務人目前年約42歲,應具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

⒌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⒍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另債務人現年僅42歲,尚有工作能力且穩定工作還款,當竭力清償債務。

⒎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債務人聲請前二年每月可處分所得3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000元及扶養費12,000元後餘額為3,000 元,兩年合計72,000元,而全體債權人皆未獲清償,債務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⒏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資產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債務人現年42歲,尚未達勞動基準法強制勞工退休年齡,自當竭力清償債務。

⒐債權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總收入 720,0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總生活費用 648,000元,尚餘72,000元,然債權人皆未獲清償,債務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⒑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

依衛生福利部103 年9 月15日衛部保字第1030125517號函,如債務人免責,申報清算債權範圍內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發生消滅效果,且不計入保險年資,未來如請領老年年金或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將無國民年金法第30條擇優計給或第34條基本保障之權益。

⒒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全民健康保險係強制性社會保險,最近二年內曾有有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且於臺灣設有戶籍,即有加保及按月繳納保險費之義務等語。

⒓債權人吳俊祥陳稱:不同意免責,債務人都把錢存在親友戶頭,也不是沒錢,是惡意做成帳戶沒錢可執行,故債務人不應免責。

⒔債務人到庭陳稱:債務人已符合免責要件,請鈞院准予免責。

㈢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⒈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任職於盛洋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盛洋公司),自107 年3 月至108 年2 月薪資及年終獎金合計352,533元(計算式:31,300 元+21,100元+21,700元+36,428 元+21,700元+21,900元+35,800元+36,508元+21,500元+22,797元+29,000元+ 24,000元+2,500元+26,300元=352,533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9,378 元(計算式:352,533元÷12月=29,37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債務人108年3月25日陳報狀、薪資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至249 頁),是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為29,378元,作為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

⒉債務人稱清算程序後每月生活支出同開始清算前,即房屋租金3,500 元、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1,000 元、手機通信費1,000 元、國民年金保費932 元、健保費749 元、水電瓦斯費1,000 元、生活雜支1,000 元、子女扶養費7,000 元、父親扶養費5,000 元,共27,181元,業據提出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健保費繳費收據、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繳費憑證、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亞太電信費收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35 至343 頁)。

足認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既有固定收入,且其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2,197 元(計算式:29,378元-27,181 元=2,197元)。

⒊又債務人於聲請債務清理時自陳聲請前2 年期間每月生活支出房屋租金3,500 元、個人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1,000元、手機通信費1,000 元、國民年金保費932 元、健保費749 元、水電瓦斯費1,000 元、生活雜支1,000 元、子女扶養費7,000 元、父親扶養費5,000 元等情事,有健保繳款單、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104 及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遠傳電信費帳單、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台灣電力公司繳費證明、房屋租賃契約書、子女及父親之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8至29、32至36、48至53頁、消債更卷第30至32、60至76頁)。

其中就債務人陳報膳食費、交通費、生活雜支,縱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惟前開支出項目及數額核與常情無違,亦屬維持生活所需,爰予採納。

又衡酌債務人主張每月扶養未成年子女余O爍7,000 元、父親扶養費5,000 元,皆顯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04 至106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44元、16,157元、16,580元之1.2 倍即約18,653元、19,388元、19,896元,是債務人主張其負擔未成年子女及父親扶養費部分,足堪採信。

則債務人於聲請債務清理前2 年所支出必要生活費數額為652,344 元【計算式:(房屋租金3,500 元+ 個人膳食費6,000 元+ 交通費1,000 元+ 手機通信費1,000 元+ 國民年金保費932 元+ 健保費749 元+ 水電瓦斯費1,000 元+ 生活雜支1,000 元+ 子女扶養費7,000 元+父親扶養費5,000 元)×24月=652, 344 元】。

另債務人主張自104 年7 月至105 年7 月於工地擔任粗工,日工資為1,200 元,平均每月30,000元,並提出民事陳報(二)狀附卷(見本院卷第387 頁),另自105 年8 月起迄今均任職於盛洋公司,並提出薪資明細表附卷(見本院卷第185 至249 頁),是債務人104 年7 月至105 年7 月收入為390,000 元(計算式:30,000元×13月=390,000元)、105 年8 月至106年6 月收入為331,956 元(計算式:6,096 元+29,100 元+29,100 元+29,300 元+35,860 元+31,300 元+31,300 元+31,300 元+3 0,900元+45,057 元+32,625 元=331,956元),故債務人開始清算前2 年可處分所得721,956 元(計算式:390,000 元+331, 956 元=721,956元)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652,344 元後尚餘69,612元(計算式:721,956 元-652,344元=69,612元),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償分配,且全體債權人未同意債務人免責,揆諸首揭規定,債務人已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玉山銀行雖稱債務人債務發生原因多為信用卡及現金卡,甚有民間借貸,其償債能力與負債比例過於懸殊,顯然有奢侈消費之情事,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云云。

惟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在避免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並隨即聲請清算,使債權人無端受害。

而為免過苛,法院依本款為不免責裁定,應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是否已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為判斷。

查債權人玉山銀行既未就債務人究竟有何消費奢侈行為,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尚難據此即謂債務人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應認債權人此部分主張係屬空言臆測,尚難採取。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永豐銀行以債務人前曾於95年7 月聲請債務協商並表示當時收入為30,000元,然債務人現今收入為36,441元,與更生方案中債務人主張聲請前二年總收入為720,000 元,平均每月30,000元,前後收入不符,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

惟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第2 、第7款及第8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債權人永豐銀行主張債務人前後收入不符等情,並未提出證據佐證聲請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情事,已難認債權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⒊又債權人玉山銀行、日盛銀行、合庫資產公司主張債務人現年僅42歲,未達勞動基準法強制勞工退休年齡,尚有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云云;

債權人吳俊祥以債務人都把錢存在親友戶頭,也不是沒錢,是惡意做成帳戶沒錢可執行,故債務人不應免責云云。

惟上開主張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釋明債務人符合本條例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是此部分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亦無足採。

⒋另債務人並非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同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堪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債務人不免責。

爰裁定如主文。

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所示,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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