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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明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彭郁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伯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蘇志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洪昌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宗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明道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7 年1 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裁定自107 年6 月25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名下有苗栗縣○○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台灣人壽公司之保單,然系爭不動產價值僅新臺幣(下同)317,350 元,不足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顯無拍賣之實益,應予以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
是以,債務人之財產中僅有台灣人壽公司之保單有價值,而上開保單解約金經債務人於107 年12月13日提出等值現金163,158 元解繳到院供分配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2 月19日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清算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⒈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債務人為54年次,正值壯年,自當竭力清償債務。
⒉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⒊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每月平均收入為33,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21,149元後尚有剩餘,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合計770,000 元,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總支出為577,944 元。
故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總收入扣除總支出後尚餘192,056 元,而債務人僅提出等值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63,158元供分配,故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應不予免責。
⒋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另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⒌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債務人債務發生原因多為無擔保信用貸款,其償債能力與負債比例過於懸殊,顯然有奢侈消費之情事,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
⒍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依鈞院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裁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收入為880,008 元(計算式:36,667元×24月=880,008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二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541,944 元(計算式:22,584元×24月=541,944元)後剩餘338,064 元,高於各債權人之分配總額163,158 元,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又債務人名下尚有系爭不動產,縱經鈞院裁定不予變價,惟其未提出等值現金交付分配,應屬未盡力清償,即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等情事,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8 款不免責事由。
另債務人目前54歲,應具還款能力,債務人當竭力清償債務。
⒎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亦未到庭陳述意見。
⒏債務人人到庭陳稱:如陳報狀所載,債務人已符合免責要件,請法院准予免責。
㈢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⒈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仍任職於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107年7月至108年3月薪資合計 346,0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38,444元(計算式:346,000元÷9月=38,44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債務人108年4月29日陳報狀、薪資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11頁),是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為38,444元,作為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
⒉債務人主張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膳食費 6,600元、交通費1,200元、手機通信費1,350元、生活雜支 1,000元、國民年金932元、健保費896元、水電瓦斯 1,700元、房屋租金10,000元,共計23,678元,業據提出台灣大哥大電信費收據、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健保費繳納證明、餐費統一發票、生活雜支統一發票、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繳費憑證、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長德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3至169頁)。
足認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既有固定收入,且其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14,776元(計算式:38,444元-23,678元=14,776元)。
⒊又債務人於債務清算時自陳聲請前2 年期間每月生活支出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1,200 元、生活雜支1,500 元、國民年金932 元、水電瓦斯及有線電視費1,700 元、房屋租金10,000元、健保費749 元、手機通信費3,483 元,固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國民年金保險費繳費明細、臺灣中油統一發票、膳食及生活雜支之統一發票、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繳費憑證、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大台北地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長德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款證明、中央健保保險對象投保歷史明細、臺灣大哥大繳費明細等件為證(見消債清卷第51至137 頁、第153 至157 頁)。
其中就債務人陳報手機通信費部分,債務人陳報為每月3,483 元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惟以現今電信資費約1,000 元即可滿足使用網路及通話需求,是其每月行動電話費應酌減為1,000 元。
另債務人陳報每月生活雜支1,500 元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以每月生活雜支應酌減為1,000 元,其中就債務人陳報膳食費,縱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惟前開支出項目及數額核與常情無違,亦屬維持生活所需,爰予採納。
則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所支出必要生活費數額為541,944 元【計算式:(膳食費6,000 元+ 交通費1,200 元+ 生活雜支1,000 元+ 國民年金932 元+ 水電瓦斯及有線電視費1,700 元+ 房屋租金10,000元+ 健保費749 元+ 手機通信費1,000 元)×24月=541,944元】。
另債務人主張自105 年1 月至同年9 月任職於暐恩有限公司,則依債務人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3頁)所載,債務人自暐恩有限公司領有328,980 元所得,平均每月薪資為36,553元(計算式:328,980 元÷9 月=36,55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債務人於105 年1 月13日至105 年9 月收入為310,701 元(計算式:36,553元×8.5 月=310,7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債務人於105 年10月至12月收入為40,600元(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薪資)、106 年收入為419,000 元(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薪資371,000 元、桑華有限公司所得48,000元)、107 年1 月收入為16,500元,共計786,801元(計算式:310,701 元+40,600 元+419,000元+16,500 元=786,801元),有債務人之薪資表、108 年4 月29日陳報狀、106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清單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41至49頁、本院卷第27、103 頁)。
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所得786,801 元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541,944 元後尚餘244,857 元(計算式:786,801 元-541,944 元=244,857 元),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僅受分配159,256 元(不含分配表中優先清償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費3,902 元),且全體債權人未同意債務人免責,揆諸首揭規定,債務人已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中信銀行主張債務人名下有系爭不動產,縱經鈞院裁定不予變價,惟其未提出等值現金交付分配,應屬未盡力清償,即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等情事,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8 款不免責事由云云。
惟查系爭不動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11月20日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民事裁定,認其現值不足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150 萬元,無拍賣實益而排除於清算財團外並返還債務人,該裁定均未據債權人提出異議而確定,是債權人再主張債務人應就系爭不動產提出等值現金交付分配等情,難謂依法有據,反觀債權人就債務人有隱匿收入一事,未提出相當之證明,實難僅以債務人就系爭不動產未提出等值現金交付分配,即認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故本件債權人中信銀行上揭主張,難認有理由,是債權人中信銀行以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予免責事由之主張,顯不足採。
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債權人玉山銀行以債務人債務發生原因多為無擔保信用貸款,其償債能力與負債比例過於懸殊,顯然有奢侈消費之情事,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云云。
惟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 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在避免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並隨即聲請清算,使債權人無端受害。
而為免過苛,法院依本款為不免責裁定,應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 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是否已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為判斷。
查債權人玉山銀行既未就債務人究竟有何奢侈消費行為,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尚難據此即謂債務人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應認債權人此部分主張係屬空言臆測,尚難採認。
㈥又債權人新光銀行、中信銀行主張債務人目前為54歲,正值壯年,應具還款能力,自當竭力清償債務云云。
惟上開主張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釋明債務人符合本條例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是此部分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亦無足採。
㈦另債務人並非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堪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債務人不免責。
爰裁定如主文。
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所示,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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