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消債職聲免,6,2019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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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秀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簡曼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林紫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 理 人 林雅婷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秀卿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6 年12月8 日向本院聲請清算,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裁定債務人自107 年7 月31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1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

而依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中國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函、債務人於107 年6 月15日之陳報狀所附財產清冊、存摺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書函等件所示,債務人名下有台北富邦銀行及郵局存款分別為新台幣( 下同) 700 元、122 元;

有解約金價值之富邦人壽保單6 筆,解約金分別為32,309元、8,521 元、2,617 元、4,139 元、4,814 元、7,424 元,無解約金價值之中國人壽保單1 筆,而上開存款及保單解約金,債務人同意提出等值現金60,646元到院分配,經轉知債權人後無不同意見,並業已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該分配表並經送達予債權人、債務人及公告在案,債權人及債務人未於期間內提出異議,故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07 年11月7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

本院所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08年3月12日下午3時15分到場陳述意見:㈠債權人滙豐( 台灣) 商業銀行具狀陳稱: 不同意免責,檢視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債務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開始清算之原因」。

另請查調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是否有固定收入,如有,其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應為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㈡債權人花旗( 台灣) 商業銀行具狀陳稱: 不同意免責,請詳查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暨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具狀陳稱: 不同意免責,請審酌債務人所陳報前2 年及現在之收入是否屬實、必要生活費用是否有浮報之虞;

並審酌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

另請命債務人提出聲請前2 年支所得財產清單及所有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以資證明聲請前2 年財產所得變動情形符合法規範,並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至今是否有搭乘國外航線至國外旅遊情事、是否有短期投資金融性商品、是否有領取補助款或有保險契約而漏未陳報隱匿財產所所得之情形等語。

㈣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㈤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具狀陳稱: 不同意免責,請查察債務人是否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情事,並請查調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又債務人目前年約47歲,應具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應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等語。

㈥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僅具狀提出債務人近期帳單。

㈦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具狀陳稱: 不同意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㈧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經合法送達未具狀亦未到場陳述意見。

四、經查: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之事由:⒈本件債務人主張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來源與聲請清算時相同,仍為打零工,每月收入15,000元,此有債務人前於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收入切結書、證明書等件附卷可佐( 見本院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卷第41頁、第64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最新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與就保資料為憑( 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1頁) ,堪可認定債務人有固定之收入。

另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8 年2 月25日北市社助字第1080109122號函覆可知( 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 ,因債務人現為臺北市低收入戶第4 類,其分別於107年9 月領有中秋節慰問金2,000 元、108 年1 月領有春節慰問金3,000 元,是以,債務人自107 年7 月31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08 年3 月30日間,平均每月之收入應以15,625元計算【計算式:15,000 元+( 2,000元+3,000元) ÷8 個月=15,625元】。

⒉又債務人主張現居於公公名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平均每月支出分別為餐費6,000 元、交通費500 元、電話及網路費1,000 元、水電瓦斯費1,000 元、其他雜支1,000元,共計9,500 元。

而債務人雖未就上開支出提出相關單據以資證明,惟本院審酌上開數額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107 年度及108 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9,388元及19,896元之數額基準,故尚無由就細項支出認欠缺必要性,是就債務人此部分所為之主張應堪採認。

至於債務人雖於108年3 月8 日具狀陳報其因配偶入監服刑,需獨自扶養未成年子朱○恩,故每月尚有扶養費支出5,000 元,惟觀諸其於本院免責調查程序時自陳因朱○恩現有在打工所以零用金不用那麼多,有時候伊給3,000 元,有時候給5,000 元,平均每個月給3,500 元左右等語( 見本院卷第209 頁),故債務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其數額應為3,500 元,而本院審酌上開數額亦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故就此部分,於3,500 元之範圍內,亦應予准許。

從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支出費用,應以13,000元計算( 計算式:9,500元+3,500元=13,000元) 。

綜上,以本件債務人之每月約15,625元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3,000元後,仍有餘額,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後段規定,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⒊觀之債務人自聲請前2 年內即自104 年12月起至106 年11月止,係受雇於景美夜市攤位顧攤賣衣服,每月有打零工收入15,000元,此有前開收入切結書、證明書及勞保與就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可稽,故期間應認共領有打零工收入共計360,000 元( 計算式:15,000 元×24個月=360,000 元) ,另依前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附債務人所領取之各類福利紀錄一覽表所示,債務人於期間領有三節獎金共計15,000元( 計算式:8,000元+7,000元=15,000元) ,是可認債務人自聲請前2 年內可處分所得應為375,000 元( 計算式:360,000元+15,000 元=375,000 元) 。

另依本院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裁定所認定,債務人於聲請前2 年內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共計14,500元( 計算式:9,500元+5,000 元=14,500元) ,從而,債務人於扣除聲請前2 年內之期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348,000元後( 計算式: 14,500元×24個月=348,000 元) ,尚有餘額12,000元( 計算式:360,000元-348,000 元=12,000元) ,而依本院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1號卷附之分配表所載,除優先清償清算程序費用1,365 元外,另依債權比例分配予各普通債權人之總額為59,281元,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暨本院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卷第177 頁,下稱司執消債清卷) 。

是以,債務人並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予免責之事由: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

故107 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⒉債務人自陳其自聲請清算前2 年內迄今均無出國等語( 見本院卷第207 頁) ,核與本院依職權調查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結果相符( 見本院卷第73頁) ,堪認債務人於上開期間內並無搭乘國外航線至國外旅遊之情事;

又依債權人滙豐( 台灣) 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信用卡月結帳單所示( 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45頁、第97頁至第150 頁、第153 頁至第175 頁、第185 頁至第192頁) ,債務人於聲請前2 內即自104 年12月起迄今均無消費紀錄,查無有何奢侈消費行為,且各債權人就此部分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之情事。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予免責之事由:⒈依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載,債務人名下除富邦人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外,其他保單均已失效(見司執消債清卷第50頁),而債務人對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並無解約金價值,另對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6 筆,其保單解約金共計59,824元,此有富邦人壽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陳報狀為佐( 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90頁至第91頁) ,且上開解約金業據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到院並分配完畢,堪認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並無應陳報而未陳報之保單。

⒉又債務人雖有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保單質借,惟清算財團,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規定,專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

而債務人前開保單質借行為係於100 年3 月17日所為,截至108 年5 月3 日之保單借款本息為41,389元等情,此經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具狀並有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23 頁至第225 頁) ,是其保單質借顯係於本院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所為,從而,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前處分之財產,即非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準此,可認前開保單質借行為,與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要件不合,亦非於裁定後之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行為。

⒊此外,債務人雖於清算程序中就其清算財團財產提出等值現金60,646元到院供分配,然該筆款項係債務人向友人及母親借貸,此據債務人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209頁) ,是以,債務人用於清算程序代替清算財團財產之現金係向其第三人借貸等情,堪予採信;

又觀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已提出其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且依上開交易明細所示( 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5頁至第48頁) ,亦可認債務人並無買賣股票或投資短期金融性商品之情形,且各債權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是就此部分尚難認債務人有何故意隱匿或毀損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⒋至於債務人雖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顯示其自聲請清算前2年內迄今領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所核發之慰問金共計25,000元未據陳報,而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要件相符,然本院審酌債務人所漏報之財產數額非鉅,性質上為社會救助之慰問金,自難排除聲請人誤未將之列為收入之可能;

且加計上開慰問金後所列計之債務人聲請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債務人之必要支出後,其數額尚未逾本件各債權人受分配之金額,堪認與其整體債務之清償尚無重大影響,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5條之規定,綜合判斷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及社會公益等因素,暨消債條例兼顧債權人之利益,保障其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更生之立法意旨,堪認債務人前開陳報不實之情節,實質上最終並未破壞各債權人應獲得平等受償之公平性,是債務人前開漏報金額之情節應尚屬輕微。

㈣再查,債務人並非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亦無於聲請清算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又無於聲請本件前2 年內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或有違反同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㈤至於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雖主張債務人目前年約47歲,應具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云云,惟法院審酌債務人是否可予免責,依法仍應依消債條例規定之法定事由予以審酌,是債權人上開非法定不應予免責事由之指摘,容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雖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未據實記載之事由,然經審酌後應認情節應尚屬輕微,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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