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媄嫃
代 理 人 葉又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黃良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媄嫃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7年2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因兩造尚有爭議,故調解不成立,本院嗣於107年7月12日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裁定聲請人自107年7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4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因聲請人其名下財產僅有文山萬美街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77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保單2張,解約金價值合計約5,905元,另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公司)保單3張,無解約金價值,此外無其他有價值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107年7月27日陳報狀所附郵局存摺明細、要保書等證明文件,富邦人壽公司函、富邦產物公司函等在卷足憑。
上開存款及保單解約金價值合計5,982元經聲請人提出現款清償,業已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該分配表並經送達債權人、聲請人及公告在案,債權人及聲請人均未於期間內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同年10月30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㈠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窺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意旨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
論理解釋該條所謂「債務人應否免責之要件」之檢核點在於「債務人是否藉提出較前二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務狀況』聲請清算、脫免債務」?陳報人等債權人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相對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之變化之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奚竅。
相對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該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
綜前所述,依本條例之債務清理程序,債權人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
緣聲請詳審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對聲請人所發生之債務不予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法院審酌聲請人所陳報,前二年及現在收入是否屬實、必要生活費用是否有浮報之虞,並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予免責情事。
另命聲請人提出聲請前二年所得財產清單,及所有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以資證明聲請二年財產所得變動情形符合法規範,並調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至今,有無搭乘國外航線至國外旅遊、短期投資金融性商品或領取補助款、保險契約等情事,以利審查聲請人是否有奢侈、投機或隱匿所得財產之行為。
㈢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各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
清算免責事件之裁定及處置,涉及多數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之規定依職權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查,並確保免責程序審理之公正。
請依職權審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
㈣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聲請人今因其不當借貸所衍生自認無力清償之債務,應當裁定其清算程序不免責之聲請。
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之不免責事由。
㈥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聲請人於66年7月26日出生,年屆42歲,尚未達法定退休年齡,尚具工作能力,顯見聲請人並非無能力償還償還債務,聲請人應至少償還到一定成數方得申請免責,以保護債權人之權益。
㈦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聲請人稱無能力償還債務,惟於清算程序後,因查得聲請人於富邦人壽公司有保單解約金,並由聲請人提出等值現金5,905元供債權人分配,聲請人得於短時間內提出5,905元供債權人分配,確無思與債權人協談還款方案,逕為聲請免責,顯有消債條例134條第7款不免責事由。
又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規定,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所申報之收入應包括政府補助金及其他收入等。
則聲請人是否有向政府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補助或職業訓練津貼等(以上屬政府補助金)?及是否有家人與以定期補助生活費用(以上屬其他收入)?茲因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並未提出相關說明,故債權人等無從判斷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至8款規定之適用而應予不免責裁定,請依職權函請聲請人戶籍所在之政府查報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前二年,是否有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俾利為判斷是否應予不免責。
另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理由及精神,並非欲幫助無誠意且不願努力工作清償債務之債務人於經濟上重生。
如准予聲請人免責,則對債權人及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一般債務人甚或為按期還款之更生債務人更顯不公,亦不符本條例所欲表彰之濟弱扶傾精神,是以,應予以不免責裁定,以維司法正義及公平,並警惕聲請人應奮起努力工作清償債務。
㈧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聲請人每月收入有限且需仰賴社會補助,卻於清算前兩年間每月繳納高達1,986元之商業型保險費以及每月支出高達1,368元之電信費,其保費支出已佔聲請人每月收入近2成(計算式:1,986元÷11,144元=18%),顯不合理。
又聲請人每月經濟已陷於入不敷出之困境,惟其於清算期間,卻能立即提繳保單解約金之等值現金5,982元以供債權人分配,是聲請人恐有隱匿收入之真實狀況,並意圖透過投保保單等投機行為來累積資產,顯然有悖於消債條例之精神,是聲請人當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項之情形,應予以不免責之裁定。
㈨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經通知未具狀表示意見。
㈩聲請人具狀陳稱:聲請人自107年7月12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並無薪資或執行業務等所得,每月生活開銷僅靠未成年子女之政府補助,107年7月至107年12月共領取兒少補助40,800元、107年7月至107年11月共領取早療補助21,000元、中秋禮金2,000元,合計63,800元。
而聲請人如有急用則賴家人之接濟如107年10月、11月、12月家人分別匯款10,000元、10,000元及4,000元,是聲請人於107年7月12日裁定開始清算後迄107年12月31日止,收入合計為87,800元(計算式:63,800+10,000+10,000+4,000=87,800)。
是每月收入為14,633元(計算式:87,800元÷6=14,6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兒子王○○(年籍、姓名資料詳卷)扶養費為21,461元(包括房屋租金7,300元、膳食費6,000元、水費500元、電費1,000元、瓦斯費400元、王○○之早療費用2,800元、行動電話費1,451元、王○○之保險費用1,163元、王○○之醫療費263元、王○○之學雜費586元)。
此部份尚未加計聲請人107年9月因本案繳納保單解約與連局存款5,982元、10月住院開刀5,000元、11月繳納本案郵務費月4,332元,又聲請人上開期間因財務不佳,自己本身商業保險暫在停止繳納。
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4,633元,扣除其所負擔每月必要支出21,461元,實已入不敷出。
故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存在,又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請求准予免責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⒈聲請人陳報其自本院107年7月12日裁定開始清算後,並無薪資或執行業務等所得,每月生活開銷僅靠未成年子女之政府補助,自107年7月12日裁定開始清算後起至107年12月止,共領取兒少補助40,800元、早療補助21,000元、中秋禮金2,000元及家人之接濟24,000元,合計為87,800元,是每月收入為14,63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04年度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及王○○之郵局存摺在卷可稽(見消債職聲免字卷第23至33頁);
而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107年7月起至107年12月止,另領有急難救助3,000元、河堤國小匯入款7,000元及早療補助應由21,000元更正為21,100元,共計10,100元,此有王○○之郵局存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3月27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83051010號函在卷可稽(見消債職聲免字卷第32至33頁、第87頁)未據陳報,是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約為97,900元,每月所得應為16,317元。
⒉聲請人主張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兒子王○○扶養費用為21,463元【包括房租7,300元、膳食費6,000元(含聲請人及王○○)、水費500元、電費1,000元、瓦斯費400元、王○○之早療費用2,800元、行動電話費1,451元、王○○之保險費用1,163元、王○○之醫療費263元、王○○之學雜費586元】,並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財產收入繳款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繳費憑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發展遲緩兒童評估綜合報告書、台灣大哥大(電信費)帳單通知、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北市中正區河堤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冬令營暨課後留園繳款單、107學年度河堤附幼畢業紀念照收據、醫療費收據(見消債職聲免字卷第34至52頁)。
其中就行動電話費1,451元部分,本院審酌以現今電信資費約800元即可滿足使用網路及通話需求,是其每月行動電話費應酌減為800元。
又就聲請人其兒子王○○之商業保險費部分,因聲請人其兒子王○○之已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其等醫療上必要費用已有全民健康保險可供給付,且此筆費用非屬於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5項所定之必要支出,是聲請人前所主張每月支出保險費1,163元部分即不應再列計於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項目中,爰予剔除。
因此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19,649元(計算式:21,463元-651元-1,163元=19,649元)。
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本院審酌聲請人居住於臺北市,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580元之1點2倍即19,896元(計算式:16,580元×1.2=19,896元)為標準,認聲請人裁定開始清算後其每月消費性必要支出、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此為度,始稱合理。
聲請人所提出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19,649元,尚低於39,792元(計算式:16,580元×1.2×2=39,792元),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金額亦未見浮報之情,尚堪採信。
準此,以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16,317元扣除其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19,649元,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是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本件債權人未提出相關文件以證明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而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107年7月起至107年12月領有急難救助3,000元、河堤國小匯入款7,000元及早療補助應由21,000元更正為21,100元,共計10,100元(見消債職聲免字卷第26至33頁、第87頁)未據陳報,而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相當;
然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所有之財產僅有文山萬美街郵局存款77元、富邦人壽公司保單2張,解約金價值合計約5,905元,合計5,982元經聲請人提出現款清償到院供分配與債權人,又聲請人雖僅42歲,惟目前並無工作,並需照顧兒子王○○,每月仰賴兒子王○○之政府補助與家人之接濟,而無穩定收入,且以聲請人現實之年紀、工作不穩定之情狀及其名下財產變價後欲用以清償聲請人之債務,應可認聲請人前開漏報金額之情節輕微,而依消債條例第135條:「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之規定,仍應認聲請人得為免責。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至7款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核應准許聲請人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