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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補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馨韻(原名:鄭紫彤)
代 理 人 鄭翔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事件,因有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未完備,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一、本件聲請人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聲請人應提出自民國106年5月16日起至108年5月15日止(聲請前 2年之間)之每月實際所得來源及數額(含薪資、佣金、獎金、津貼及補助)之證明文件(含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兒少補助等)或資料(如公司或機關出具之證明、附完整清晰內頁明細並補登資料完畢之帳戶存摺影本等);
另應說明現行工作及平均每月收入數額,及提出任職證明文件;
並應提出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包括集保存摺、郵局存摺)封面暨完整清晰內頁(自106年5月16日起至108年5月15日止存款明細)之資料影本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三、債務人應說明於106年5月16日起至108年5月15日間(聲請前2 年之間)之財產變動狀況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包含就全部財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
四、聲請人應提出各項生活必要支出(含膳食、水電瓦斯、交通、雜支、行動通訊費、醫療費、房屋租金、國民年金)之計算方式及檢附相關資料、收據證明、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證明文件;
並應說明入不敷出時,由何人資助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五、聲請人應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最新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
六、聲請人應說明詳細借款原因(例如支應生活需求、經營事業周轉金等)、經濟困難原因(例如失業、支出增加等),及於毀諾後,其還款狀況、還款金額及剩餘債務金額,並提出還款金額及剩餘債務金額之證明文件。
七、聲請人應陳明居所地之房屋即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 樓為何人所有,應提出證明文件(例如建物謄本、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
八、聲請人應說明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履行困難情形、不可歸責事由、毀諾時點及毀諾時收入及生活必要支出狀況,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九、聲請人應提出各類個人保險契約書、保險費繳費證明,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
十、聲請人應說明除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銀行債權人、民間債權人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人?如有,請提出全體債權人名冊(含全體銀行債權人、民間債權人、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人)、與其他銀行債權人、民間債權人、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人間借貸關係證明文件、聯絡電話及地址、相關還款證明。
十一、聲請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現金、汽機車、金銀飾品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財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照片、價值證明(如無其他財產亦請註明)。
十二、以上均請依序提出並加以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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