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張楊美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張淑芳為受監護人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 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關於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一)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須由不同人擔任,聲請人所陳報之人均為同一人,聲請人須另行陳報人選,並說明由伊等分別擔任何種職務。
(二)聲請人應出具張淑芳最近親屬即其母張楊美枝、手足張超、張陽等人親自簽章之同意書,內容為同意由㈠所示人選擔任張淑芳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人應出具㈠所示人選,親自簽章之同意擔任張淑芳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願任書。
二、聲請人原陳報之祥顥醫院並無精神鑑定服務,聲請人需另行指定司法精神鑑定醫院。
如須外診鑑定服務,應指定具有外診鑑定服務之鑑定醫院,並載明外診鑑定住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珊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