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 二、再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 貳、實體方面
-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乃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6年使字第30
-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1年購買獨棟透天別墅之系爭不動產
- 三、本件原審審理結果,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
- 四、首查,系爭大廈乃被上訴人管理,上訴人自91年7月26日起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六、綜上所述,106區權會決議業遭另案民事事件確定判決確認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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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黃景南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郁姝律師
被 上訴人 富綠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金隆
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店簡易庭民國108 年4 月30日107 年度店簡字第1555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徐永全(見原審卷一第75頁),嗣多次更迭,終於本院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丁金隆,經丁金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暨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10 年5 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民事委任狀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93 頁至第497 頁;
本院卷二第79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自明。
另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本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及富綠第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106 年6 月11日所召開20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決議柒討論提案四之決議為訴訟標的(見原審卷二第239 頁反面),嗣經原審判決上訴人部分敗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後,因上述區權會決議柒討論提案四決議關於上訴人所有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80/10000 )及上座落之同小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房屋(應有部分全部,含共同使用部分即同小段0000、0000建號《應有部分各164/10000 、5000/10000》;
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建物總面積93.94 坪)適用管理費計算標準一事(下稱106 區權會決議),遭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字第325 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維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382號判決無效而告確定(見本院卷二第7 頁至第23頁,下稱另案民事事件),被上訴人遂新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與第18條第1項第2款、系爭大廈110 年4 月10日以前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住戶規約)第10條與第15條、87年第1 屆區權會會議紀錄(下稱87區權會紀錄)為訴訟標的,核屬訴之追加。
上訴人雖不同意追加,表示程序上不合法(見本院卷一第190 頁、本院卷二第68頁),但兩造均不否認本件訴訟係因管理費多寡產生爭議(見本院卷一第190 頁至第191 頁),被上訴人於原審時即係請求上訴人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2 月28日止,以每坪80元計算後所未繳納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7,315 元,未曾變動,僅係因106區權會決議遭另案民事事件認定無效而新增上述訴訟標的,相關證據亦早已提出作為現有卷證資料,至被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是否屬管理費規定,僅止於實體上有無理由,基上,堪認請求之社會事實同一,主要爭點、證據資料均具共通性,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乃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6年使字第300 號使用執照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00號所在系爭大廈區權人組織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上訴人則係系爭不動產所有人,位於使用執照所列之「A 棟」。
系爭大廈於106 年6 月11日召開區權會,決議就系爭不動產每月以建物總面積每坪80元計算系爭大廈管理費,並自106 年7 月1 日開始實施(即106 區權會決議)。
上訴人既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坐落土地亦與系爭大廈相同,更享用管線維護、清潔管理及共用社區各項措施設備,當屬相同社區之人,先前也經106 年5 月22日公告在電梯公佈欄內及寄發106 區權會開會書面通知,則其管理費計算方式理應與系爭大廈全體住戶之繳納標準相同,計算後每月應繳納管理費7,515 元。
詎上訴人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8年2 月28日止,僅繳納1 萬8,000 元,尚積欠14萬7,315 元未為給付,經被上訴人發函催繳未果,應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積欠應繳納公共基金、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金額及遲延利息」之要件,被上訴人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106 區權會決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7,315 元,及自108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被上訴人於原審尚請求上訴人應自108 年3 月1 日起至喪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日止,按月給付伊7,515 元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敗訴,且被上訴人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故不予論述)。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1年購買獨棟透天別墅之系爭不動產,雖不爭執為系爭大廈社區之區權人,但系爭不動產有獨立出入口、專用平面停車位,且電錶、水塔、瓦斯管線均獨立設置,與系爭大廈結構及使用上獨立,非區分所有建物,至多僅能使用B 棟電梯,亦未使用系爭大廈公共設施甚或受到安全監控系統、保全及代收信件服務範圍所及,先前之所以每月繳交1,000 元、後調漲為1,500 元予被上訴人,係委由伊清理垃圾及每年二度水塔清洗之公共設施補貼費,且107年、108 年之公共設施補貼費用也遵期繳納,祇經被上訴人以不合債之本旨為由退回。
被上訴人於88年間報備時未將系爭不動產所有人納入區權人名冊,歷來系爭大廈召開區權會之際,亦未邀請上訴人參與,則106 區權會決議對其自不生效力,況106 區權會決議未經其同意,先前被上訴人更未提供開會通知,片面多數決議變更計費標準,已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公平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及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不可採,又上訴人原先願繳納之部分即每年1 萬8,000 元自不生遲延責任;
縱有依106 區權會決議給付管理費之必要,基於使用之停車位位在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範圍內並約定專用部分,相關維修費用亦由上訴人自行負擔,自應予扣除,至多僅需繳納6,460 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審理結果,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8,815 元,及其中14萬1,300 元自108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則予駁回。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補充抗辯:106 區權會決議業遭另案民事事件判決無效確定,自不生提高費用之效力,被上訴人無從以該決議為請求權基礎請求上訴人繳納管理費,至被上訴人於本院中追加之請求權基礎縱認程序上合法,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植基之106區權會決議業遭另案民事事件認定無效確定,無從援用,且87區權會紀錄後,被上訴人又迭於88年、100 年召開區權會決議上訴人應繳納管理費金額為每月1,000 元、1,500 元,已取代87區權會紀錄而無得持該次區權會紀錄作為請求依據,況87區權會紀錄、系爭住戶規約第10條及第15條內容,均與106 區權會決議計算方式相同,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應有權利濫用而屬無效等語,且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補充主張:先前收款非管理費,係上訴人誆稱非區權人,僅願支出微少費用換取使用被上訴人社區眾多資源利益所致,經被上訴人查詢系爭大廈使用執照等內容後始確認屬區權人一員,進而為106 區權會決議,上訴人拒收該開會通知、放棄參與及陳述意見之權,不應事後恣意拒絕繳納,縱106 區權會決議遭另案民事事件認定無效確定,但應無爭點效之適用,且除原審主張請求權基礎外,另追加如壹、程序方面二所載請求權基礎,上訴人既為系爭大廈區權人之一,當應受87區權會紀錄拘束,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與第21條,系爭住戶規約第10條與第15條,106 區權會決議,87區權會紀錄為主張等語。
答辯聲明並為: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於原審中對訴外人繆丹萍請求給付管理費,同經原審判決部分勝訴,及上訴人於原審勝訴部分,因被上訴人及謬丹萍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故不在本訴訟審理範圍,併予指明)。
四、首查,系爭大廈乃被上訴人管理,上訴人自91年7 月26日起至今為系爭不動產(主要建物與附屬建物加計共有部分面積共計93.94 坪)所有人,且自88年11月26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每月繳納予被上訴人1,000 元,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30日止改為每月繳納1,500 元,俟106 區權會決議系爭不動產自106 年7 月1 日起應調整為以每坪80元計算管理費,惟上訴人於106 年間係繳納1 萬8,000 元予被上訴人,此後於107 年、108 年以支票繳交之1 萬8,000 元費用,均遭被上訴人以不合債之本旨為由拒收退回;
又倘以每坪80元計算系爭不動產所具坪數,依106 區權會決議與87區權會紀錄所示,上訴人每月確須繳納管理費7,515 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二240 頁至同頁背面;
本院卷二第69頁至第70頁),且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建物測量成果圖、地籍圖查詢資料、異動索引、106 區權會決議紀錄、收據與支票存根、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大廈86年使字第300 號使用執照與統編通知書、系爭住戶規約、平面圖、公寓大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被上訴人106 年全年及107 年4 月財務收支報表、被上訴人先前公告函文、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8 年1 月24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83001240號函暨系爭大廈區權人名冊、區權人第一次會議紀錄與委託書、支票影本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36頁;
原審卷一第7 頁至第8 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3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92頁至第103 頁、第110 頁至同頁背面、第120 頁、第197 頁至第206 頁;
原審卷二第48頁至第49頁、第141 頁、第164 頁至第184 頁背面、第309 頁至第310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即106 區權會決議,業因另案民事事件判決無效確定而生既判力,兩造及法院自應受其羈束,兩造當不得復行爭執、為相反之主張,是被上訴人主張依「無效」之106 區權會決議,請求上訴人給付每月7,515 元管理費,共計14萬7,315 元一事,自屬無據: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終局判決一經確定,即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判決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意即同一事件,若經裁判確定者,即生既判力,當事人及法院即應受該判決之拘束,若當事人之一造就該事件另行起訴,即不得與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就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重為相反之認定。
又同一事件之辨別,係就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綜合以觀,乃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求為相同或正相反或可以包含代用之判決而言;
易言之,所謂既判力之作用,包含禁止反覆之消極作用與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即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29 號、42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108 年2 月間每月繳納7,515 元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即106 區權會決議,於該次區權會決議柒討論提案四,係提案擬就系爭不動產、同巷40號房地(下稱40號不動產)共2 戶比照其他系爭大廈住戶繳納管理費後,決議並以:「經舉手表決有28票同意,38、40號兩戶管理費收繳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應與全體住戶一致,以每坪80元繳交,自106 年7 月1 日起開始實施」等內容,有106 區權會決議紀錄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 頁至第8 頁)。
惟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區權會決議無效事件之訴即另案民事事件,由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382號判決確認106 區權會決議(即系爭不動產適用部分)無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字第325 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上訴確定等節,有前開案號判決書存卷足證(見本院卷二第7 頁至第23頁),且由本院調取另案民事事件歷審卷宗核閱無誤。
至此,106 區權會決議既遭另案民事事件判決確認無效確定,揆諸上揭規定及要旨,當生既判力而羈束兩造與本院,不得再行及為相反之主張,是被上訴人以106區權會決議為請求權基礎,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6 年7 月起至108 年2 月期間,扣除上訴人已繳納1 萬8,000 元以外,尚未繳納之14萬7,315 元管理費,自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雖另追加請求權基礎,主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與第21條,系爭住戶規約第10條與第15條,87區權會紀錄乙節。
然查:⒈上訴人於原審固否認屬系爭大廈區權人之一、先前繳交每月1,000 元、調漲之1,500 元乃管理費等事實,但已於本院審理及另案民事事件中所不爭執(見本院108 年度店司調字第332 號卷第7 頁;
本院卷一第188 頁;
本院卷二第69頁至第70頁),亦由兩造提起相關證據、詳實辯論後,由另案民事事件確定在案,顯應具有爭點效而不得任為爭執,是除前開業經另案民事事件確認無效之106 區權會決議不得再為相反主張而為本件訴訟請求權基礎外,猶應審究系爭住戶規約與歷來系爭大廈區權會決議紀錄是否拘束兩造,合先敘明。
⒉觀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與第21條等規定之文字,僅作為概略式規範,換言之,依該條例第10條第2項所謂:「……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所為:「……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以及同條例第21條所稱:「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內容,均祇係作為身為系爭大廈管委會之被上訴人所得向系爭大廈區權人請求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等金錢或公共基金,以及被上訴人可向法院提起給付該等金額之依據,至公共基金之繳納金額,仍繫諸於區權會決議定之。
又系爭住戶規約第10條、第15條文字祇載:「各住戶嗣後不得反悔、撤銷或以住戶大會決議變更或其他方式加以變更或廢除本住戶公約原定之意旨,如有違反者應對因此受有損害之人負一切賠償責任」、「本大廈管理維修費用由全體住戶按其房屋所有權登記之總坪數比例分擔,各住戶應依規定繳納,其辦法由管理委員訂定之」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5頁、第27頁;
原審卷二第180 頁至第181 頁),顯見第10條僅就變更、撤銷或廢止系爭住戶規約約定一定損害賠償責任,與本件訴訟中被上訴人欲請求之管理費大相逕庭,第15條也祇約定依「房屋所有權登記總坪數比例分擔」,然「總坪數比例分擔」之定義多端,系爭大廈所屬全體住戶之每坪管理費究否相同、具體金額為何,均乏具體約定,是自無從逕以系爭住戶規約第15條為自106 年7 月起每月7,515 元管理費之主張依據,仍應回歸系爭住戶規約第15條由管理委員訂定之管理費用繳納辦法,抑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區權會決議內容為認定,且非無調整、變更之空間。
⒊系爭大廈區權人原於87年11月27日召開之87年第1 屆區權會,固於柒工作報告第2項約以:「本社區對住戶酌收管理費每坪80元,每月計收10萬8,490 元……」一節,有87區權會紀錄附卷足考(見原審卷二第44頁)。
姑不論經被上訴人確認無從考以87年斯時出席名冊(見本院卷二第77頁),惟系爭大廈於88年11月26日召開第3 屆區權會,於臨時動議中決議通過別墅管理費以每月1,000 元為標準予以執行(下稱88區權會決議),此後即函請上訴人及40號不動產所有人依該決議給付每年管理費,復於99年12月19日召開第14屆區權會(下稱99區權會決議),於提案一中決議暫調高系爭不動產與40號不動產管理費成每月2,500 元,但授權第14屆管委會予此二住戶說明後,於100 年3 月12日被上訴人第2 次會議中決議溝通確認自100 年1 月起將每月管理費自1,000 元調整成1,500 元(下稱99管委會決議),日後均每年一次繳清直至上訴人於106 年3 月17日繳納106 年管理費予管理員黃崧璉乙節,有88年區權會紀錄、被上訴人96年4 月6 日函、99區權會紀錄、100 管委會決議,及收據等存卷可徵(見原審卷一第65頁至第73頁、第43頁、第33頁至第34頁)。
又被上訴人前曾有:「各位住戶平安:上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通過,希望調漲38號與40號獨棟住戶之管理費用並授權本屆管委會處理一案,本管委會已於3 月12日晚上召開之臨時會議上與該住戶協議將從今年1 月起每月的管理費由1,000元調漲至1,500 元整,而該住戶則享有到本社區倒垃圾、洗水塔、抽水公電以及警衛收信之福利。
各位住戶若對上述協議有意見,請於公告後一週內直接經由警衛反映或是寫下您的意見交予警衛,管委會將就相關意見再行協商,若無意見,該案就此通過」等內容之公告(見原審卷二第141 頁),經核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系爭住戶規約第15條規定與99區權會決議內容相當,是上訴人應繳納之管理費,無論是否受87區權會紀錄拘束,確由88區權會決議以每月1,000 元、嗣於100 年1 月起基於系爭住戶規約第15條規定、99區權會決議與99管委會決議調升成每月1,500 元作為徵收標準至詳。
⒋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先前每月繳納1,000 元(嗣調漲為每月1,500 元)為管理費,抗辯僅係補貼收垃圾等費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0頁),然被上訴人前於另案民事事件中並未爭執此情,應具爭點效,已由本院說明如前,且88區權會紀錄、99區權會紀錄內容,業明載係以「每月管理費」為徵收依據,果非公共基金管理費,於106 年區權會決議紀錄中,豈會於提案四中詳載:「之前管委會決議平面車位不收清潔費、A 棟二戶僅補貼部分水電費用,顯非合理……擬A 棟二戶比照其他住戶繳納管理費、平面車位每位每月收清潔費100 元」,並於決議中記載:「經舉手表決有28票同意,38、40號兩戶管理費收繳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應與全體住戶一致,以每坪80元繳交,自106 年7 月1 日起開始實施」等文字,明確肯認先前管理費繳納情況,祇爭執其徵收合理性之必要(見原審卷一第8 頁)?況自上訴人現留存之收據以觀(見原審卷一第43頁、第33頁至第34頁),上記載繳納金錢項目或為「每月公共管理費應繳費用」,抑或「公共管理費」,與系爭大廈其餘區權人繳納之管理費存查資料上繳納金錢項目互核相當(見原審卷二第46頁至第47頁),益徵上訴人先前歷來繳納之1,000 元、嗣調漲之1,500 元,確係依據系爭大廈歷來88區權會決議、99區權會決議與99管委會決議所為,自不得事後推翻該等區權會決議與管委會決議業已變更87區權會決議計算基礎之事實,是伊所辯,要不足取。
㈢末110 年4 月11日修正通過之住戶規約與本件請求管理費之期間無關,被上訴人於本院闡明後,表示不引為本件請求權基礎,惟仍表達縱認上列請求權基礎均無理由,也不以每月1, 000元或1,500 元之協議為請求(見本院卷二第68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6 年7 月起至108 年2 月間扣除1 萬8,000 元後之管理費共14萬7,335 元及部分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106 區權會決議業遭另案民事事件確定判決確認無效在案,且系爭大廈就系爭不動產適用之管理費計算基礎,確係依88區權會決議、99區權會決議與99管委會決議所為,要不得推翻而改適用較早之87區權會紀錄每坪80元為計算主張。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4萬7,33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准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且判決金額逾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並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部分,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訴人雖併請求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假執行聲請,惟參被上訴人於原審中所為聲明並無假執行聲請部分(見原審卷二第323 頁),實係原審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故,上訴人此部分聲明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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