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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陳福財
訴訟代理人 李温欽
被上訴 人 高文玲(即高劉阿𤆬之承受訴訟人)
高碧嬌(即高劉阿𤆬之承受訴訟人)
高碧琴(即高劉阿𤆬之承受訴訟人)
高碧玉(即高劉阿𤆬之承受訴訟人)
黃乾德(即黃高阿柑之承受訴訟人)
黃仁泰(即黃高阿柑之承受訴訟人)
蔡黃秀卿(即黃高阿柑之承受訴訟人)
黃秀美(即黃高阿柑之承受訴訟人)
黃秀麗(即黃高阿柑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高文玲、高碧嬌、高碧琴、高碧玉為被上訴人高劉阿𤆬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黃乾德、黃仁泰、蔡黃秀卿、黃秀美、黃秀麗為被上訴人黃高阿柑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上訴人黃高阿柑於民國112年4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乾德、黃仁泰、蔡黃秀卿、黃秀美、黃秀麗,且均未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上訴人所提黃高阿柑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黃乾德等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265至273、298頁),堪認黃乾德、黃仁泰、蔡黃秀卿、黃秀美、黃秀麗為黃高阿柑之繼承人無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程序自應由渠等聲明承受訴訟。
㈡被上訴人高劉阿𤆬於民國112年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高文玲、高碧嬌、高碧琴、高碧玉,且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上訴人所提高劉阿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高文玲等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查明無訛(見本院卷五第276至292、253頁),堪認高文玲、高碧嬌、高碧琴、高碧玉為高劉阿𤆬之繼承人無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程序自應由渠等聲明承受訴訟。
㈢茲因黃乾德、黃仁泰、蔡黃秀卿、黃秀美、黃秀麗、高文玲、高碧嬌、高碧琴、高碧玉迄今仍未聲明承受訴訟,上訴人亦未聲明承受訴訟,為使本件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爰依上開法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黃乾德、黃仁泰、蔡黃秀卿、黃秀美、黃秀麗為黃高阿柑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高文玲、高碧嬌、高碧琴、高碧玉為高劉阿𤆬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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