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簡抗,11,201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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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黃巧嫣
相 對 人 鍾禮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簡字第1742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戶籍地雖設在高雄市,但兩造發生債務地點及合意償還債務地點均在臺北市,且兩造目前工作地點亦在臺北市,甚至尚有民事訴訟在本院進行審理中,故兩造無法到高雄市進行訴訟。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地雖設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8樓,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參(見原審卷第73頁),然其已陳明實際居所在臺北市信義區,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限閱卷),且抗告人主張其於擔任臺北新光三越百貨站前店櫃位店員期間,與相對人約定由其代相對人刷卡以提高銷售業績,相對人自應依約返還該等款項等情,抗告人主張本件原因事實發生地亦在臺北市,原審僅以戶籍設址地為依據,忽略戶籍設址後仍有可能為住居所之變更,而抗告人既已主張相對人住居所已非戶籍設址地,本院始為現居所地之管轄法院,原審以相對人之戶籍非設於本院轄區為由而逕認本院無管轄權即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因本件管轄事項既有疑義,即應由原審先職權調查,故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另職權調查後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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