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江榮華
相 對 人 潘力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拾萬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二四二一九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77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4219號清償債務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程序事件卷宗、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核屬實,本院認聲請人所提前開訴訟,尚無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等情形,倘未停止執行,而任由相對人繼續對聲情人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日後倘獲勝訴判決確定,其損害已無法回復,為避免聲請人因此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難謂全無必要,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故本院爰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序。
又本件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8萬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係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
另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48萬元,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而可能延後之期間,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共計3年4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可能延宕期間約為3年4月,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民法第203條參照),可得之利息金額約為80,000元(計算式:480,000元×5%×3年4月=8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及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移審、分案等程序上所費時間等因素,是本院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10萬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