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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劉芳妤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47號給付工資等事件,聲
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朱國旗即木揚旗子鰻味屋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即本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47號(聲請人誤載為106年度勞簡上字第47號)事件之審判長,惟其於聲請人另案訴訟即本院106年度勞簡上字第43號、106年度勞簡上字第53號給付工資等事件(下合稱另案訴訟),未細斟言詞辯論筆錄與重要證物,徒憑心證即率予駁回聲請人另案訴訟而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是其擔任本件審判長即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分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迴避原因係以本件承審之審判長未細斟另案訴訟言詞辯論筆錄及重要證據,惟此屬法官就具體個案之證據取捨,而非該審判長就本件訴訟標的有何特殊利害關係或與本件當事人有密切交誼、怨隙抑或其他客觀情事足疑為不公平審判,且其所提另案訴訟言詞辯論筆錄,亦未釋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迴避原因。
又本件經受命法官依序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同年12月20日行準備程序,嗣經審判長訂於108年1月2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47號卷宗核閱屬實,而期日之預定,原屬審判長之職權行使,難認其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聲請人僅以另案訴訟敗訴確定,即謂該審判長於本件有偏頗之虞,失之主觀臆測,其迴避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耘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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