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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陳羨青
上列聲請人因107 年度簡上字第527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復有明定。
準此,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
二、聲請意旨略以:律師於開庭時與法官提及有關利息與借款合約不同,惟聲請人對此並不知情,爰聲請交付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527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之法庭開庭錄音光碟。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527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上訴人,業經本院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係屬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
惟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事件108 年3 月7 日之錄音光碟,僅空泛指稱係為瞭解該日庭期提及利息與借款合約不符情形,並無敘明庭期筆錄就民事訴訟法第213條所規定之各項言詞辯論筆錄應記載之事項有何缺漏之處,況庭訊內容既經本院作成筆錄,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當日筆錄即為已足,縱聲請人閱覽後認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亦應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尚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事件108 年3 月7 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未能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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