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聲,299,2019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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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代 理 人 蔡清雅
相 對 人 李晏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94年4 月21日依法律扶助法規定向聲請人之台北分會申請扶助,經台北分會審查決定准予家事不當得利訴訟代理案件之法律扶助,移轉由聲請人台中分會辦理,聲請人因此支出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相對人於上開家事案件中在聲請人所指派之扶助律師協助下,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187 號民事判決,該判決並已於95年6 月16日確定在案,相對人因而取得309 萬1,643 元之債權。

經聲請人於96年8 月14日寄發回饋金審前通知書告知相對人需繳納回饋金,郵寄至相對人住所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弄00號9 樓,然於98年7 月20日以查無此人遭退件,嗣經台中分會審查委員於98年11月13日審查決定相對人應繳納回饋金為5 萬元,並於當日郵寄上開審查決定,分別再郵寄相對人住所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弄00號9 樓,仍於99年3 月25日以招領逾期遭退回,於104 年4 月17日再度郵寄回饋金催告函至相對人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3 樓,但於104 年5 月12日再以招領逾期遭退回,迄今相對人仍未於期限內繳納回饋金,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

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

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

又郵務機關送達掛號郵件至送達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僅投遞招領通知於信箱內,該招領通知僅註明應於一定期限內前往某郵局領取掛號信件,縱相對人有收受該招領通知,然於前往郵局領取前,亦無法從招領通知得知該信件之種類及內容,自難認於郵局待招領之存證信函已置於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達於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即謂抗告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到達相對人。

又上開存證信函嗣經國史館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應認該存證信函未經合法送達予張榮昌,而不生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 號判例要旨及100 年度台上字第7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雖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187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審查委員會之變動之審查表、聲請人台中分會回饋金審前通知書(下稱系爭審前通知書)、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下稱系爭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下稱系爭催告函)、聲請人寄送系爭審前通知書、系爭決定通知書及系爭催告函予相對人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惟查,聲請人前於96年8 月14日、98年11月13日將系爭審前通知書及系爭決定通知書郵寄至相對人於上開民事判決所載住所(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弄00號9 樓),及於99年3 月1 日將系爭決定通知書郵寄至相對人當時之設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3 樓),然於98年7 月20日、99年3 月間分別遭郵務機關於信封上註明「查無其人」、「招領逾期」等語退件,聲請人雖另於104 年4 月17日郵寄系爭催告函至相對人之上揭設籍地址,然該催告函仍於104 年5 月12日因招領逾期,經郵務機關退投寄件人即聲請人台中分會。

又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4 年10月23日104 年度聲字第146 號裁定之記載「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明相對人是否居住於上開二址,經該局函覆相對人並未居住於上開二址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4年10月16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437180800 號函在卷」等語,堪認聲請人雖已寄送系爭審前通知書、系爭決定通知函及系爭催告函,惟上開文件均未置於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則聲請人於上開文件所為之意思表示自屬未能到達相對人,難認業已合法送達。

復經本院以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得知相對人於105 年10月25日已將戶籍地址遷入「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4 樓之21」,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狀」亦記載相對人此戶籍址,惟未見聲請人曾依此址送達相對人上開文件之證明。

觀諸系爭催告函內容第五點雖敘明:「倘台端置之不理,逾期未回覆或未遵期繳納回饋金者,本會將逕行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不另催告」等語,然系爭審前通知書、系爭決定通知函及系爭催告函既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已如前述,自不生通知及催告之效力,則相對人未於上開文件所記載之期間如數繳納回饋金,亦難認其有屢經通知後仍不履行義務之情形。

從而,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應給付之回饋金5 萬元及自裁定書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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