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聲,302,2019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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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方龍
代 理 人 董郁琦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寶吉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6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臺北簡易庭一○七年度北簡字第九八六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

但錄音、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案(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定之;

認無必要者,得將該聲請案(事)件裁定移送錄音、錄影之法院。

再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其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

惟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明瞭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986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民國107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及107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內容,及當事人陳述內容與筆錄內容是否相符,爰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65號請求確認本票不存在事件之上訴人,乃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就其聲請意旨觀之,應係欲核對前揭訴訟程序筆錄之正確性,堪認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又原錄音之法院係本院臺北簡易庭,本院為保存錄音紀錄之法院,核與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但書前段之情事相符,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費用。

惟聲請人依法就所聲請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諭知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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