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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陳寬義
代 理 人 林明正律師
相 對 人 周金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必要情形,乃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應就該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19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12號裁定參照)。
另按民法第759條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以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797號判例參照)。
是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之人,必為債務人或第三人,且該債務人或第三人應以對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並已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者為限。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就聲請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6)、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6)等2筆土地,暨其上之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000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予以拍賣,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1834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然系爭房地上所設立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或為相對人與第三人陳國帥、周建璋等詐騙集團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應屬無效;
或為相對人借名予第三人林羿璇,而不存在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相對人與第三人周建璋間借貸關係而無效,聲請人現已向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34號),因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請准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周金生執本院以107年度司拍字第56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周建璋所有系爭房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節,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34號全卷宗,核閱無訛。
惟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仍登記在周建璋名下,此有原告108年5月9日所提出之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34號卷);
又依系爭執行事件形式上觀之,聲請人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有相對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56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1紙在卷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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