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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邱子晏
相 對 人 王素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惟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方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要旨參照),並非實施強制執行之法院(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4065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貴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737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而上開執行事件,一旦拆除聲請人所有房屋,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於臺灣高等法院前述再審之訴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並提出經臺灣高等法院收文之再審之訴起訴狀為證。
是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再審之訴,顯係由臺灣高等法院受理,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依法應向該再審之訴目前訴訟繫屬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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