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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許振標
代 理 人 羅明通律師
鄒易池律師
朱秀晴律師
相 對 人 王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除強制執行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定。
再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
惟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並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者,專屬該再審之訴之受訴法院管轄。
蓋其他法院及執行法院,無從知悉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及應否命供擔保,自無此項裁定停止執行之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聲字第1165號、97年度台聲字第17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735 號、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9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50726 號給付租金等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聲請人業於民國108 年2 月25日就原確定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重再字第3 號再審之訴事件(下稱系爭再審事件)繫屬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以其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據其提出其上蓋有臺灣高等法院收文章之民事再審起訴狀影本在卷為證,並經本院向臺灣高等法院查詢無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103 頁)。
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自應由受理系爭再審之訴之臺灣高等法院專屬管轄,是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核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臺灣高等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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