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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1號
再審聲請人 POP QUEEN ENTERPRISES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陳珮玲
再審聲請人 LANCO CLASSIC ENTERPRISES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陳珮玲
共同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再審相對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盧柏岑律師
黃柏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決定聲請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本院107年度仲聲字第7號裁定聲請再審,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係主張本院107年度仲聲字第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8年3月7日送達於聲請人,則聲請人於108年3月2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上開法定期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原仲裁事件,聲請人在未進行實質審理及辯論之情況下,聲請撤回,仲裁庭違法駁回,硬是要繼續仲裁,始生後續一連串的問題。
其前,就該仲裁事件,系爭仲裁庭之仲裁人經聲請人聲請迴避之同時,居然兩兩自為毋庸迴避之決定,而且於法院裁定前,仍然片面持續進行仲裁程序,前開仲裁決定允許被聲請迴避者自己說自己不用迴避,明顯違背仲裁法相關規定。
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認即使本件仲裁迴避聲請未經法院確定前,仲裁人郭土木、陳聰富、王志誠參與本件仲裁評議不違反仲裁法第19條之規定,其適用法律明顯悖於最高法院一貫見解,顯有違誤: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判決意旨說明:「...是以當事人以仲裁人有上開第15條第2項各款規定之迴避事由,聲請此仲裁人迴避時,即攸關該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得否繼續擔任仲裁之職務。
於仲裁庭未依同法第17條規定,作成駁回聲請之決定或當事人不服該決定,聲請法院為裁定之前,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自不得參與是否迴避之評決(決定),及仲裁事件之判斷,始符仲裁法所定聲請仲裁人迴避之本旨...。」
,最高法院100台上字第1875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
原確定裁定雖認為兩造提出之仲裁人選定書有記載「倘本件當事人聲請仲裁人迴避時,由仲裁庭(包括被請求迴避之仲裁人)決定應否迴避」,故郭土木、陳聰富、王志誠等3位經聲請迴避之仲裁人仍得參與仲裁決定云云。
然而,姑且不論「仲裁人選定書」之性質僅為契約性質,並非法律,內容與仲裁法相悖時,依前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判決意旨,自不生效力,更遑論其內容均為仲裁庭所屬的協會所單方擬定的「定型化內容」,此種片面定型化契約條款,要求聲請人拋棄嗣後對仲裁人有偏頗情形,要求其迴避判斷的程序權,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亦不得拘束聲請人,原確定裁定疏漏此對於聲請人明顯有利的正確法律適用。
②聲請人於107年11月1日聲請郭土木、陳聰富、王志誠3位仲裁人迴避時,於情於理於法,3位仲裁人已不得參與自己應否迴避之判斷,縱形式上3位仲裁人兩兩1組,互相認為剩下1位仲裁人毋庸迴避云云,然3份仲裁決定係同一時間評議,同一時間做成,結果與3位仲裁人同時做成自己毋庸迴避的1份仲裁決定無異,更遑論3位仲裁人與仲裁庭仍是在法院最初最終做出各自應否迴避之裁定之前,就參與了其他仲裁人應否迴避之決定,依仲裁法第17條第6項之規定,應待法院判斷而不得逕為毋庸迴避之決定,此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判決即認為:「...是以仲裁庭如係三人所組成之合議仲裁庭,其中二人遭請求迴避者,實難期待二位被請求迴避之仲裁人尚能為合理之決定,故於此情形,應類推適用仲裁法第17條第6項規定,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及仲裁庭不得自為無庸迴避之決定...」。
3位仲裁人,均是法學教授專家,對於前述有利於聲請人之法律見解應均知之甚詳,為何甘冒違法之舉,硬要繼續擔任此幾千萬美金之仲裁人呢?③準此,於仲裁法第19條規定:「當事人就仲裁程序未約定者,適用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仲裁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
,則於仲裁人經當事人聲請迴避時,基於仲裁法第15條第1項所要求之「仲裁人應獨立、公正處理仲裁事件」之立法精神考量,被聲請人自然不得參與自己是否要迴避之評決,而且在法院作出最終裁定認定應否迴避之前,也不能繼續參與仲裁程序,避免其遭聲請迴避後即挾怨報復聲請之當事人,無法獨立、公正判斷仲裁事件,原確定裁定認被聲請迴避之郭土木、陳聰富、王志誠3位在法院為最終之判斷之前,仍得參與自己是否迴避之仲裁決定、以及後續之仲裁判斷,明顯違背仲裁法第15條第1項與第19條之意旨,以及仲裁法第17條第6項所類推之結果,應由法院裁定而不得自為決定之意旨,亦與前述最高法院對仲裁法類似案件解釋迥不相符,顯有違誤,再審應予詳究導正原裁定之明顯偏頗及錯誤。
㈡原確定裁定認為:「使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不參與迴避聲請之評決,而由其餘2仲裁人組成之仲裁人為之,將僅餘聲請迴避之當事人所選任之仲裁人及主任仲裁人,仲裁庭之組成將失去平衡,而使得聲請迴避之當事人一造可能受過度之保護,反失其公平性」,認為本件仲裁庭3位仲裁人可以自為判斷,不待法院決定,然而其所持之理由,與前述最高法院對於仲裁法之解釋完全不符,而且與本案基礎事實不僅完全不同,甚至違背仲裁法第17條第6項:「當事人請求獨任仲裁人迴避者,應向法院為之。」
之規定。
且查,本件聲請迴避仲裁庭之3位仲裁人,並未將聲請人自己選任的仲裁人陳聰富排除在外,自然無原確定裁定所稱之「僅餘聲請迴避之當事人所選任之仲裁人及主任仲裁人」之情形,甚至依最高法院前述97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判決,其認為:「...應類推適用仲裁法第17條第6項規定,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及仲裁庭不得自為無庸迴避之決定...」,原本的仲裁庭根本不能夠自為毋庸迴避之決定,對聲請人何來特別有利而失去公平性之情。
準此,原確定裁定所稱之法無明文之情根本不存在,而是原確定裁定刻意疏漏未依最高法院見解類推適用仲裁法第17條第6項之規定,故意片面有利於仲裁繼續進行之錯誤結果。
㈢原確定裁定認為原仲裁庭無須另外選任仲裁人,即得由仲裁庭自己就3位仲裁人是否要迴避,作出毋庸迴避之決定,漏未適用仲裁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顯有違誤:①仲裁庭之組成,依仲裁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由此條文之文義,明顯可以知道,法條規定是由奇數人數之仲裁人來組成仲裁庭,避免偶數人時發生二者各持不同意見,最後無從判斷之狀況。
此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判決意旨,其指出:「...又仲裁庭評決之合法,係以仲裁庭之組織合法為前提。
依同法第1條第1項有關除獨任仲裁人外,仲裁庭應由單數之數仲裁人組成之規定觀之,系爭決定上訴人聲請主任仲裁人迴避之是否有理由,倘僅由原仲裁庭中之其他二位(偶數)仲裁人而非單數之仲裁人組成仲裁庭為之,其組織能否謂為合法?由組織不合法之仲裁庭所作成之決定,其效力如何?均應予釐清。」
,由此可證,原確定裁定明顯違法。
②本件仲裁庭於107年11月7日所為之3份仲裁決定書,均是由其餘2位仲裁人組成仲裁庭,駁回另外1仲裁人應迴避之聲請,姑不論3份均在同一時間作成,就算形式上是3份,實際上等同3位仲裁人自己做成1份駁回3位仲裁人迴避之決定書,利害衝突、荒謬萬端,孰人能認該決定是公平、合理、適法及符合常情呢?依照前述最高法院之判決見解,仲裁庭之組成就已經相當明顯違反仲裁法第1條第1項的單數人原則,原確定裁定卻認為仍得繼續為判斷,進而認為所為之仲裁決定並不違法云云,對於仲裁法的理解或解釋,亦明確違背最高法院見解,顯有違誤。
㈣原裁定固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5號之查結果為依據,然不僅相對人未提出表示意見,更與聲請人自聲請以來一直提出之諸多最高法院見解相悖,且全然沒有給聲請人就前述法律見解之爭議,充分攻防及表示意見之機會,彷彿聲請人不是與相對人攻防,反倒是與裁定者在攻防,實在無言。
亦即,原確定裁定明顯是適用法律錯誤之突襲性裁判,依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2號判決:「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究應適用何種法律?往往影響裁判之結果,為防止法官未經闡明逕行適用法律,而對當事人產生突襲性裁判,法院除令當事人就事實為適當陳述及辯論外,亦應令其就法律觀點為必要之陳述及作適當完全之辯論。
倘未踐行此項闡明義務,使得各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遽行作為判決之基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及第296條之1第1項規定有違。
是審判長為達成闡明之目的,必要時得與雙方當事人,就訴訟之法律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討論及提出問題,並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俾法官藉公開其認為重要之法律觀點,促使當事人為必要之聲明、陳述或提出證據。」
,此時,受理聲請之原確定裁定法院,自應給予當事人答辯、補充理由、陳述意見或提出更多實務或學理上法律見解的機會,以符合憲法第16條對於人民訴訟權的保障。
㈣聲明:⒈原確定裁定廢棄。
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07年11月7日所作成之「聲請人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聲請仲裁人郭土木迴避之聲請駁回」、「聲請人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聲請仲裁人陳聰富迴避之聲請駁回」「聲請人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聲請仲裁人王志誠迴避之聲請駁回」之106年度仲聲信字第114號仲裁決定書均應撤銷。
三、相對人則以:㈠兩造因衍生性商品發生爭議,聲請人請主管機關介入協調,兩造簽署仲裁協議,約定將爭議提交仲裁。
聲請人於106年12月28日提出仲裁聲請書,選定陳聰富擔任仲裁人,相對人選定王志誠擔任仲裁人;
陳聰富、王志誠仲裁人於107年3月15日共推郭土木擔任主任仲裁人而組成仲裁庭。
嗣於107年3月21日,仲裁庭通知將於同年4月16日召開第一次詢問會,聲請人即請求展延或暫停仲裁程序,相對人反對,聲請人請立委協調,雙方「合意停止仲裁程序」至同年8月20日。
合意停止期間即將期滿前,聲請人於107年8月10日,以及同年9月7日,兩次聲請陳聰富仲裁人迴避。
仲裁庭分別於9月10日、17日以仲裁決定駁回(陳聰富仲裁人參與組成仲裁庭但均未參與評議),聲請人未聲明不服。
仲裁庭另通知於107年10月5日召開第一次詢問會。
於107年9月21日,聲請人聲請撤回仲裁,仲裁庭於同年10月19日日以仲裁決定駁回。
聲請人即在107年11月1日以「只要當事人主觀上認為仲裁人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即具有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之迴避事由」、「准許撤回退還仲裁費用半數,難期仲裁人公正判斷」為由,請求「郭土木、陳聰富、王志誠」3位仲裁人均迴避,仲裁庭於同年11月7日做成3件仲裁決定駁回。
於107年11月16日,聲請人陳報仲裁庭稱其以仲裁庭組成不合法為由,訴請鈞院撤銷駁回迴避聲請之3件仲裁決定,鈞院於108年2月27以107年度仲聲字第7號裁定駁回。
就兩造衍生性商品爭議,仲裁庭於108年3月15日做成仲裁判斷。
聲請人就本院107年度仲聲字第7號裁定聲請再審,就106年仲聲信字第114號仲裁判斷,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案號:108年度仲訴第4號)。
㈡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①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496條第1項第1款)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次按代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民法既無明文,則確定判決未予以適用民法第12條規定,亦難謂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情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47號民事判決參照)。
要之,聲請人應說明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律為何,為何原確定裁定適用之法律違反「某一法律,大法官解釋、判例」,抑或依原確定裁定認定之事實,「應適用某一特定法律規定,卻消極的不適用而顯然影響裁判」。
聲請人不僅沒有說明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律,違反「某一法律,大法官解釋、判例」,也沒有為何「依原確定裁定認定之事實,應適用某一特定法律規定,卻消極的不適用而顯然影響裁判」,其聲請再審難謂合法。
②原確定裁定適用之法律為仲裁法第19條:聲請人主張其聲請陳聰富仲裁人迴避遭仲裁決定駁回,聲請撤回仲裁亦遭駁回,難期仲裁人獨立、公正(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而依仲裁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聲請3位仲裁人迴避。
在評議迴避聲請之決定時,各該仲裁人雖未直接參與自己應否迴避之決定,卻由其餘2位仲裁人組成偶數仲裁庭,駁回迴避聲請,故仲裁庭組成不合法(不符合仲裁法第1條第1項規定),因而訴請撤銷駁回迴避聲請之仲裁決定。
而按仲裁程序與民事訴訟程序有其組織與程序上之根本差異,如仲裁庭是依當事人約定組成之個別組織(ad hoc),在當事人聲請仲裁人迴避之情形,是否應由原仲裁庭處理抑或另組其他仲裁庭?被聲請人迴避之仲裁人得否參與組成仲裁庭?過去實務上屢有爭議。
為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5號,研討「仲裁程序中,當事人依仲裁法第16條規定請求仲裁人迴避,除獨任仲裁人應向法院為之外,仲裁法第17條所稱之仲裁庭,其組成是否包括被請求迴避之仲裁人?或應另組仲裁庭以作成應否迴避之決定?」之法律問題,對上開法律問題,研討意見有三說。
研討結果採丙說:「由原仲裁庭決定應否迴避,組成包括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
而「當事人請求仲裁人迴避時,得否由原仲裁庭決定應否迴避,被聲請迴避者是否得參與組成仲裁庭?」,為處理上開爭議,仲裁協會提供給當事人之「仲裁人選定同意書」,已請當事人表明是否同意「倘本件當事人聲請仲裁人迴避時,由仲裁庭(包括被請求迴避之仲裁人)決定應否迴避」。
就聲請人爭執決定駁回迴避聲請之仲裁庭組成不適法,原確定裁定依據仲裁法第19條規定,優先適用當事人約定之「仲裁人選定同意書」,並採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5號研討結論之見解,並未違反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845號判決、100年台上字第1875號判決之見解,更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⒈最高法院判決所示之見解並非「法律、大法官解釋、判例」,聲請人宣稱原確定裁定之見解,與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不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於法不合。
⒉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845號判決,僅係重申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但書規定,即「但迴避之聲請,依本法駁回者,不在此限」而已。
事實上,該件之案例事實為:甲、乙進行仲裁,丙、丁、戊為仲裁人,甲聲請丙迴避,丁口頭告知其與戊討論後決定駁回,但嗣後無書面之仲裁決定。
最高法院認為,仲裁人以「口頭」且「不附理由」之方式作成無須迴避之決定,能否謂為係遵守適當程序所作成,非無疑義,因而撤銷原審判決發回更審。
此與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仲裁法第19條無關,並無援引適用餘地。
該判決雖另提及,如被聲請迴避以外的兩位仲裁人組成仲裁庭(偶數),不符單數組成仲裁庭原則,是否適法不無疑問,然本件是由3位仲裁人組成仲裁庭受理迴避聲請,僅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未參與評議程序而已,此觀再證1之3件仲裁決定最末頁之記載即明,本件並無「偶數仲裁人組成仲裁庭」,而與仲裁法第1條第1項不符之問題。
⒊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875號判決,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民事判決是同一案件。
案例事實為:甲、乙進行仲裁,丙、丁、戊為仲裁人,甲聲請丙迴避,丁、戊於97年6月13日作成仲裁決定駁回,甲不服該仲裁決定,聲請臺北地院撤銷該仲裁決定。
臺北地院於98年5月27日作成裁定駁回。
在臺北地院裁定駁回前之期間,丙、丁、戊在98年5月19日做成仲裁判斷。
甲主張丙在法院尚未駁回前參與該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
最高法院認為最高法院認定甲之主張無理由。
此與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仲裁法第19條無關,並無援引適用餘地。
⒋綜上,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之見解,違反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845號判決、100年台上字第1875號判決之見解云云,應有誤解。
③原確定裁定解釋適用仲裁法第19條規定並無錯誤,「仲裁人選定同意書」亦無顯失公平之無效情事:⒈聲請人主張:「仲裁人選定同意書」之約定,乃仲裁協會之定型化約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條第3款,因顯失公平而無效云云。
然查:「仲裁人選定同意書」乃當事人選定仲裁人時,仲裁協會提供給當事人,請其表明是否同意之事項,並未強制當事人接受。
況本件雙方均同意「倘本件當事人聲請仲裁人迴避時,由仲裁庭(包括被請求迴避之仲裁人)決定應否迴避」,不論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仲裁人迴避,均有適用,並無顯失公平情事甚明。
⒉聲請人主張: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參與決定迴避與否之仲裁庭,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19條之意旨云云。
然查:仲裁法第19條規定:「當事人就仲裁程序未約定者,適用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仲裁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該條係規定仲裁程序應適用之準則之先後次序為:「當事人約定」、「仲裁法」、「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仲裁庭認為適當之程序」。
原確定裁定解釋適用仲裁法第19條之規定並無違誤。
所謂「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不能參與決定迴避與否之仲裁庭」,乃聲請人為原確定裁定所不採之主張,並非仲裁法第19條之規定,自無聲請人所稱違反該條意旨之問題。
④聲請人主張:參酌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94號判決,聲請人聲請3位仲裁人迴避時,應類推適用仲裁法第17條第6項規定,向法院聲請獨任仲裁人迴避,原確定裁定有消極不適用仲裁法第17條第6項規定之違法云云。
然查:⒈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並非「法律、大法官解釋、判例」,聲請人宣稱原確定裁定之見解,與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不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於法不合。
⒉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94號判決之案例事實為:甲、乙進行仲裁,丙、丁、戊為仲裁人,甲聲請丙、丁迴避,經仲裁庭駁回。
高等法院認為,此種情形,被聲請迴避的仲裁人及仲裁庭似無法為無庸迴避之決定,但仲裁庭已作成仲裁決定駁回,且甲不服訴請法院撤銷亦經法院駁回,則該仲裁判斷即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
此與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仲裁法第19條無關,並無援引適用餘地。
⒊系爭仲裁庭並非「獨任仲裁人」,本無適用仲裁法第17條第6項規定,向法院聲請獨任仲裁人迴避之問題。
聲請人自己先前依仲裁法第17條第1項,向仲裁庭聲請3位仲裁人迴避,事後卻改稱本件應類推仲裁法第17條第6項,向法院聲請3位仲裁人迴避,顯無理由。
⒋當事人聲請仲裁庭3位仲裁人均迴避時,仲裁庭應如何組成?是否應向法院聲請?仲裁法並無明文規定。
聲請人以仲裁法無明文規定之事項,而謂原確定裁定消極不適用仲裁法第17條第6項規定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足採。
⑤末查,聲請人另主張原確定裁定未行使闡明權,給予當事人更多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並非合法之再審事由,併予敘明。
㈢聲明:再審之聲請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審聲請人無非以前揭理由主張原確定裁定應予再審,惟查:㈠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違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之判決意旨,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然,上開判決均非現存判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確定裁定無論是否有違反該等判決意旨,均不得據以指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聲請人另以:兩造簽署之「仲裁人選定同意書」為仲裁庭所屬的協會單方擬定的「定型化內容」,為片面定型化契約條款,要求聲請人拋棄嗣後對仲裁人有偏頗情形,要求其迴避判斷的程序權,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所定無效之情形,不得拘束聲請人,原確定裁定有疏漏此對於聲請人明顯有利的正確法律適用,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聲請人前具狀聲請撤銷仲裁決定時,未曾主張其所簽署之「仲裁人選定同意書」,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所定應為無效之情形。
況「仲裁人選定同意書」係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交由兩造簽署之文書,並非兩造當事人之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且兩造所簽署之內容相同,對兩造當事人之拘束力亦相同,是原確定裁定未予審酌聲請人所簽署之「仲裁人選定同意書」有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無效情形,難認有何消極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判決之情形,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㈢再審聲請人再以:原確定裁定認為原仲裁庭無須另外選任仲裁人,得由原仲裁庭為迴避與否之決定,顯有漏未適用仲裁法第1條第1項規定,及違背仲裁法第15條第1項、第19條、第17條第6項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查:⒈仲裁法第19條規定:「當事人就仲裁程序未約定者,適用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仲裁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
,考其立法理由為:「參考聯合國國際商務仲裁模範第19條,允許當事人約定仲裁程序,以符私法自治之原則;
於當事人未約定,本法亦未規定時,由仲裁庭決定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俾仲裁庭得衡酌公平合理原則與實際需要,選擇妥適之仲裁程序。」
,足見仲裁程序,以得由當事人約定為原則,如無約定時始依仲裁法規定;
且於仲裁法未規定者,仲裁庭方有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其他適當程序之餘地。
⒉又,仲裁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1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
,可知仲裁庭組織有:1人組成之仲裁庭,及單數數人組成之仲裁庭。
而,關於當事人聲請仲裁人迴避部分,同法第17條第1項、第6項規定:「當事人請求仲裁人迴避者,應於知悉迴避原因後14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仲裁庭提出,仲裁庭應於10日內作成決定。
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請求獨任仲裁人迴避者,應向法院為之。」
,考其立法理由為:「...二、參考聯合國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第13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分別於第1項及第2項明定聲請仲裁人迴避應先向仲裁庭為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五、獨任仲裁人即仲裁庭,別無其他仲裁人,故當事人請求仲裁人迴避者,難期仲裁庭(獨任仲裁人)尚能為合理之決定,故增訂第6項,明定請求獨任仲裁人迴避者,應向法院為之,以避免困擾。」
。
綜此可知,於1人組成之仲裁庭而有迴避請求時,仲裁法已於第17條第6項明定應向法院為之;
而於單數數人組成之仲裁庭有迴避請求時,則應適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於當事人間無特別約定之情況下,仍應向仲裁庭為之。
而參酌仲裁法第17條第2項「前項請求,仲裁庭尚未成立者,其請求期間自仲裁庭成立後起算。」
規定,本條第1項之「仲裁庭」應係指「原仲裁庭」,亦即應向原仲裁人所組成之仲裁庭為之。
⒊再審聲請人雖主張於當事人之一方請求全部仲裁人迴避時,應另組仲裁庭為之,或類推適用第17條第6項規定,不得由仲裁庭自為決定,方符規定云云。
然,仲裁法並無規定,於此情形下,應另選任仲裁人另組仲裁庭,或得準用或適用第17條第6項規定,基於訴訟程序法定原則,自非當然得解為應另選任仲裁人另組仲裁庭,或得準用或適用第17條第6項規定。
且查,本件兩造以書面協議就系爭衍生性商品爭議事件,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並約定由兩造各選定1名仲裁人,再由被選定人共推1人擔任主任仲裁人,組成單數數人之仲裁庭。
兩造渠時復各簽立「仲裁人選定書」,並於該選定書中載明:「倘本件當事人聲請仲裁人迴避時,由仲裁庭(包括被請求迴避之仲裁人)決定應否迴避。」
,為兩造所是認,並有仲裁人選定書在卷可稽,足認兩造間已約定於當事人請求仲裁人迴避時,交由原仲裁庭決定,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確定裁定據此認:「兩造已約定如其中一方於系爭仲裁事件聲請仲裁人迴避,係由仲裁庭(包括被請求迴避之仲裁人)決定應否迴避,是仲裁庭於作成郭土木主任仲裁人、陳聰富仲裁人及王志誠仲裁人應否迴避之決定時,仲裁庭之組成應包括郭土木主任仲裁人、陳聰富仲裁人及王志誠仲裁人。
故本件系爭仲裁案件於聲請人聲請郭土木、陳聰富、王志誠仲裁人迴避時,仲裁庭為系爭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6年度仲聲信字第114號駁回聲請人聲請該等仲裁人迴避之決定時,其仲裁庭之組成包括被聲請人請求迴避之仲裁人郭土木、陳聰富、王志誠,尚難謂為不適法。」
等語,難認有何消極不適用仲裁法第1條第1項規定並顯然影響判決,或有違背仲裁法第15條第1項、第19條、第17條第1項、第6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㈣再審聲請人末以:原確定裁定引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5號之審查結果為依據,但全然未給聲請人就前述法律見解之爭議充分攻防及表示意見之機會,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第296條之1規定為闡明即為裁判,為突襲性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法院於調查證據前,應將訴訟有關之爭點曉諭當事人。
法院訊問證人及當事人本人,應集中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第296條之1固定有明文。
惟查,本件係聲請撤銷仲裁決定事件,屬無須經言詞辯論之裁定事件,核非屬應踐行言詞辯論程序或調查證據程序之訴訟事件,並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
從而,聲請人以原審未依上開規定行使闡明權即為裁判,係屬突襲性裁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人執上揭各詞主張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錯誤之情形,而聲請再審,並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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