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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8號
再審聲請人 徐嘉珮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黃柏菁間
關於「108 年度聲再字第7 號」之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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