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訴,1000,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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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0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蘇稜詔
被 告 楊忠仁
林政揚(即高子右之繼承人)


蔡和慈(即高子右之繼承人)


楊日恩(即高子右之繼承人)


楊立語(即高子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政揚、蔡和慈、楊日恩、楊立語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高子右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楊忠仁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壹仟玖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林政揚、蔡和慈、楊日恩、楊立語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高子右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楊忠仁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貳仟柒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柒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參仟玖佰玖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零玖佰零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由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5年9月8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34622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是台北銀行之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為永豐銀行之原告承受。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與被告楊忠仁、訴外人高子右(原名高雅慧,已歿)依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合意原告總行所在地地方法院即本院為因本借款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法院,而被告林政揚、蔡和慈、楊日恩、楊立語為高子右之繼承人,亦應受前開合意約款之拘束,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惟被告楊忠仁、林政揚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蔡和慈、楊日恩、楊立語則皆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高子右邀同被告楊忠仁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87年8月31日、87年10月31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及約定書,先後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借款期間各如附表一借款期間欄所示,並約定利息自貸放日起依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0.52%(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0.79%(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計算,按月於每月20日付息,如遇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原約定加(減)碼年率調整計付,本金則屆期一次還清;

若未按期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尚應計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息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息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高子右均未依約清償,依借據第3條後段及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高子右上開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乃陸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制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高子右為強制執行,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借款於92年6月27日受償182萬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借款則於90年3 月27日受償308萬4,390元,經以上述執行所得金額扣除上開借款之本息及違約金後,高子右仍積欠原告265萬1,992元(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60萬2,726元(即如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被告楊忠仁為連帶保證人,應就高子右所欠上開款項負連帶清償之責,嗣高子右於107年4 月2日死亡,被告林政揚、蔡和慈、楊日恩、楊立語為其繼承人,復應於繼承高子右之遺產範圍內對其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上述借款契約、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政揚、蔡和慈、楊日恩、楊立語於繼承高子右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楊忠仁應連帶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林政揚、蔡和慈、楊日恩、楊立語就繼承自高子右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楊忠仁應連帶給付原告2,651,992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林政揚、蔡和慈、楊日恩、楊立語就繼承自高子右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楊忠仁應連帶給付原告602,726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本件被告楊忠仁、林政揚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蔡和慈、楊日恩、楊立語雖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等先前到庭之陳述,則均辯稱:伊等對於原告本件請求金額及提出之事證均無意見,但沒有遺產可資清償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屬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歷史往來明細查詢、繼承系統表、新北院輝家科字第018190號函、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復為被告蔡和慈、楊日恩、楊立語所不爭執。

又被告楊忠仁、林政揚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情事,亦應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蔡和慈、楊日恩、楊立語雖猶謂:伊等沒有遺產可資清償云云,然此僅係原告之債權將來應如何受償之問題,對於被告蔡和慈、楊日恩、楊立語、林政揚均應於繼承高子右遺產範圍內,以該遺產對原告清償前開債務之認定,當不生影響,被告蔡和慈、楊日恩、楊立語尚不得據此卸除其等應以高子右遺產對原告所負之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上述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政揚、蔡和慈、楊日恩、楊立語於被繼承人高子右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楊忠仁連帶給付原告前開借款本金各265萬1,992元、60萬2,726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附表
┌──┬────┬───────┬──────┬─────────┬───────┐
│編號│原始借款│   借款期間   │  債權本金  │       利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
│    │金額    │   (民國)   │ (新臺幣) ├────┬────┤及利率        │
│    │(新臺幣)│              │            │計息期間│  利率  │   (民國)   │
│    │        │              │            │(民國)│        │              │
├──┼────┼───────┼──────┼────┼────┼───────┤
│ 1  │300萬元 │自87年8 月31日│265萬1,992元│自92年 6│週年利率│自92年6 月28日│
│    │        │起至88年8 月31│            │月28日起│8.91%   │起至清償日止,│
│    │        │日止          │            │至清償日│        │按左列利率20 %│
│    │        │              │            │止      │        │計算。        │
├──┼────┼───────┼──────┼────┼────┼───────┤
│ 2  │300萬元 │自87年10月31日│60萬2,726元 │自90年 3│週年利率│自90年3 月28日│
│    │        │起至88年10月31│            │月28日起│9.21%   │起至清償日止,│
│    │        │日止          │            │至清償日│        │按左列利率20 %│
│    │        │              │            │止      │        │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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