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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32號
原 告 李雨晴
被 告 吉多泰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映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蔣宗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董監事委任關係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吉多泰照明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映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吉多泰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由被告映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吉多泰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多泰公司)、映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映德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此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非吉多泰公司之董事、映德公司之監察人,吉多泰公司、映德公司迄今均未變更公司登記資料,堪認兩造就前開法律關係係有爭執,且牽涉原告是否應負吉多泰公司董事、映德公司監察人之責任,足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之訴除去之,堪認原告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7月5日已辭去吉多泰公司董事及映德公司監察人職務,依民法第549條規定,原告與吉多泰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原告與映德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已終止,且原告並未獲吉多泰公司、映德公司給付任何報酬,然吉多泰公司、映德公司仍分別將原告登記為董事、監察人,爰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吉多泰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告與映德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吉多泰公司、映德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參照)。
復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已辭任吉多泰公司董事及映德公司監察人職務,且並未獲吉多泰公司、映德公司給付任何報酬等情,業提出102年度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卷第21-79頁),堪認為真實。
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吉多泰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原告與映德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均係屬消極確認之訴,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吉多泰公司、映德公司就委任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然吉多泰公司、映德公司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舉證,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吉多泰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原告與映德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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