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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34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 告 森群機械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清雄
被 告 楊晣瑜
湯永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壹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17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森群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森群公司)於民國107年2月2日邀同被告陳清雄、楊晣瑜、湯永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8月6日起至108年2月6日止,利息則按所選指標利率(即月定儲利率)加碼年息3.35%機動計算(被告森群公司逾期未清償時,原告月定儲利率指數為年息1.06%,本件請求年息即為4.41%),如有逾期未繳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森群公司於107年11月16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台灣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迄今尚未解除,依「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6條第2款之約定,被告森群公司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被告森群公司尚積欠債務本金2,711,191元及自108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41%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又被告陳清雄、楊晣瑜、湯永忠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動用額度申請書、帳務交易明細查詢、簡易資料查詢、放款利率查詢、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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