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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3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陳宜萱
被 告 陳叔慧即五福商行
陳叔慧
黃添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零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陳叔慧、黃添裕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玖仟貳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元,被告陳叔慧、黃添裕連帶負擔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簽立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26條約定以原告營業所所在地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陳叔慧即五福商行邀同被告陳叔慧、黃添裕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9月6日與原告簽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於96年9月8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付,如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上開借款,僅繳息至93年7月7日,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42萬29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陳叔慧邀同被告黃添裕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1年11月30日與原告簽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於95年12月4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付,如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上開借款,僅繳息至93年8月3日,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2萬9,293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帳務資料暨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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