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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77號
原 告 楊淨惠
訴訟代理人 葉慶媛律師
被 告 張彥霖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梁維廷
被 告 施冠宇
吳育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丁○○於民國104年5、6月間某日突然致電原告,其向原告謊稱納骨塔位於現今交易市場熱絡,各方買家積極尋找賣家交易,惟原告目前所持有之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私立國榮公墓龍寶山觀音殿納骨塔位10座個人塔位(下稱系爭個人塔位),依照現行法令固無法買賣,但其可協助原告將該等個人塔位變更為10座夫妻塔位(下稱系爭夫妻塔位)即得以進行買賣交易,預計可從中獲利千萬元,然原告須先支付變更塔位之手續費用方得於變更後進行買賣等話術誆騙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並交付金錢。
嗣被告丁○○於104年10月間某日主動致電原告,據其宣稱原告所有之系爭個人塔位已悉數完成變更為夫妻塔位,並已替原告接洽到一位「林先生」預付新臺幣(下同)125萬元之定金欲購買系爭夫妻塔位,復與「林先生」約定於105年3月15日完成系爭夫妻塔位買賣交易云云;
被告丁○○、丙○○進而向原告恣意誇稱納骨塔位變更及手續費用共須支付差額約220萬元,然可獲利上千萬元,斯時原告向渠等表示無力負擔此差額費用等語,被告丁○○、丙○○乃向原告表示其等各願協助原告墊付75萬元、55萬元以完成變更手續並加速與「林先生」之交易云云,致使原告信以為真,遂陸續於104年7月29日、104年9月23日交付現金共90萬元予其二人。
㈡詎於雙方約定交易日前一日(即105年3月14日),被告乙○○突至原告住處造訪,宣稱被告丁○○協助原告代墊變更費用75萬元乙事遭其所任職之揚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揚力公司)稽查部發現,原告恐已觸犯公平交易法,乃要求原告應立即將被告丁○○代墊款75萬元歸還,否則將向原告追究相關法律責任,且買方「林先生」亦要求原告需先支付一半節稅額85萬元,始得完成系爭夫妻塔位之交易云云。
當時被告丙○○曾數次致電原告,謊稱被告丁○○遭揚力公司軟禁並限制行動,懇請原告務必要將被告丁○○救出,否則原告持有之系爭夫妻塔位亦無法順利完成買賣交易云云。
一時不察之原告為期系爭夫妻塔位能順利與「林先生」完成交易,亦不忍被告丁○○因此遭揚力公司軟禁,遂同意於105年4月14日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提領所謂被告丁○○代墊款及節稅稅金共計160萬元一次交付予被告丁○○、丙○○(參原證1),渠等復騙稱收受該筆現金以及後續完成系爭夫妻塔位交易事宜需留存賣方個人資料為憑,故要求原告簽署「買賣投資受訂單」乙紙,復叮囑原告僅得填寫姓名、性別、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戶籍地址、通訊地址及行動電話,再於該受訂單最下方欄位簽名,其餘項目則須全部保留空白云云。
㈢豈料原告於給付塔位變更代墊費用及節稅稅金160萬元後,不僅系爭夫妻塔位迄今仍遲未與買方「林先生」完成交易,原告更從未看過系爭夫妻塔位之使用權狀,乃於105年5、6月間向被告丁○○詢問系爭夫妻塔位交易進度?被告丁○○始向原告出示內容已遭修改之「買賣投資受訂單」(諸如:其上所記載之「骨灰位、數量13、單價1,200, 000、總價1,560,000」、「金額1,560,000、收款日期105年5月3日」等節均係遭被告等人於嗣後加以竄改)暨統一發票(按係被告等人於原告交付前開160萬元款項後時隔許久始開立此錯誤金額記載之統一發票)各乙紙(分別參原證2、3),並將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下稱萬福禪寺塔位永久使用權狀)計13紙(參原證4)交付予原告,當下原告深感錯愕,蓋原告乃係委託被告丁○○、丙○○協助變更系爭個人塔位為夫妻塔位並完成與「林先生」間之買賣交易事宜,然從未要求被告丁○○或丙○○代伊購買萬福禪寺塔位永久使用權狀。
原告為此陸續於10 5年12月16、19、22日致電被告丁○○,詢問其為何遲未完成與「林先生」間系爭夫妻塔位之買賣?又何以用途應為節稅、變更手續費用之160萬元竟另購入萬福禪寺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更從未向原告出示所謂系爭夫妻塔位之權狀?被告丁○○卻再三地支吾其詞,先忽稱其亦為受害者,再推託指稱其係受訴外人福聚地產有限公司(下稱福聚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甲○○指使云云(參原證5),然斟酌被告丁○○、丙○○、乙○○之詐騙話術熟練,顯非單純受人指使,應係屬具有相當規模性、組織性之詐騙團體。
況前揭萬福禪寺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均係偽造,原告根本無法持向萬福禪寺主張任何權利,此有萬福寺107年1月1日萬字第1070101號函復說明略稱:「來函所提供之附件,並非為本寺所製作之權狀…」等語在卷可稽(參原證6),足證被告等人係故意以前開話術共同詐騙原告交付金錢並擅自竄改「買賣投資受訂單」內容,虛偽製造原告與福聚公司間乃係成立萬福禪寺永久使用權狀買賣契約之假象,進而交付偽造之萬福禪寺永久使用權狀予原告,致使原告受有16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為此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丙○○抗辯則均略以:㈠渠等均係福聚公司銷售員、被告甲○○則為福聚公司負責人,亦是實際管理者,當時係被告甲○○交辦渠等電話行銷該公司商品業務,俟原告自行決定向福聚公司購買納骨塔位,渠等認為收受客戶款項理應交付相同金額之統一發票及收據為憑,以資保障客戶權益與維護銷售員自身權益,故原告給付156萬元(而非160萬元)價款予渠等時,渠等亦有交付記載該相同數額之買賣投資受訂單暨統一發票各乙紙予原告收執,誠無違法之虞,至於「買賣投資受訂單」形式上就類似收據、訂金單之性質,並無所謂渠等共同詐騙原告金錢之情事存在;
況被告甲○○非但沒有因此給付渠等任何佣金,亦不曾告知萬福禪寺永久使用權狀係為違法的。
雖原告據此逕對渠等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7月7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266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堪認渠等並無從事詐術行使之客觀行為或主觀犯意,實則被告甲○○始為系爭納骨塔位買賣投資契約之真正主事者,從而原告恣意主張渠等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返還160萬元款項之責云云,顯屬無稽等語置辯。
㈡為此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先前到庭抗辯則略以:㈠伊從未曾任職於福聚公司,亦未參與原告買賣投資系爭納骨塔位事宜,再者原告逕對伊所提出之詐欺刑事告訴,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7月7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266 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故原告所為之主張請求實與伊毫無任何關係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僅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非謂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即應本於其不到場之效果而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故被上訴人雖不到場而上訴為無理由者,仍應為駁回上訴之判決」,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9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另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僅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並非謂當事人一造不到場,即應本於其不到場之效果而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本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三九號著有判例,從而被上訴人雖未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不能據此為其敗訴之判決」,另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085號民事判決足參。
是以,本件被告乙○○、甲○○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仍不能據此即為被告乙○○、甲○○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固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
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
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
如係填補被害人賠償他人之損害,除應以被害人賠償該他人之金額為度外,尤應審酌該他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數額為斷,方符衡平原則」、「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固定有明文。
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
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按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8號民事裁判、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民事裁判、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㈢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丁○○、丙○○、乙○○、甲○○共同以投資買賣夫妻塔位為由,詐騙其交付16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
惟查,原告前曾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01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審)中主張「被告丁○○、丙○○轉往福聚公司(於105年9月20日改選董事並更名為詠福公司)任職後,被告乙○○突至伊之住所造訪,不實謊稱伊可能因系爭10座夫妻塔位之買賣而觸犯公平交易法,需另給付丁○○代墊款項、稅金共160萬元,被告丙○○亦數度致電伊表示丁○○因上開買賣事宜遭冷凍並軟禁,要求伊再給付160萬元以利救出被告丁○○及交易順利成交,伊復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5年4月14日交付現金160萬元以及第3次簽立空白之買賣投資受訂單予被告丁○○、丙○○。
詎伊交付上開款項後,系爭10座夫妻塔位仍遲未成交,且丁○○事後提出填寫完成之第3張買賣投資受訂單,係稱伊出資156萬元購買13個萬福禪寺之單人骨灰塔位,然此顯與伊委任詠福公司辦理塔位變更、仲介買賣系爭10座夫妻塔位之內容不同,伊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因遭被告丁○○、丙○○、乙○○詐欺而簽訂買賣投資受訂單、委任詠福公司辦理變更塔位、仲介買賣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詠福公司返還價金160萬元。
退步言之,縱認伊與詠福公司間僅成立塔位買賣之契約,然詠福公司所交付之10張萬福禪寺永久使用權狀均屬偽造,顯見詠福公司並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且經伊催告後詠福公司仍未補正提出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伊已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254條規定解除與詠福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上開解約意思表示係於107年4月11日送達詠福公司,是伊與詠福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亦於該日合法解除,詠福公司自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返還價金160萬元。
備位則主張伊係遭受僱於詠福公司之被告丁○○、丙○○、乙○○以謊稱詠福公司可協助辦理塔位變更等事宜之不法詐騙行為而受有交付160萬元之損失」等情,並據此先位聲明:「詠福公司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107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丁○○、丙○○、乙○○、甲○○及詠福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106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前審法院審理後,認定「原告主張其已依民法第254條規定,於107年4月11日合法解除其與詠福公司間關於夫妻塔位之買賣契約,要屬有據,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認定原告所交付之價金為156萬元,是原告請求詠福公司返還價金在156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則難採信,不應准許」,據此判決詠福公司應返還原告價金156萬元,及自解除契約之翌日即107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01號民事判決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5至2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民事卷宗查核屬實。
承上,關於夫妻塔位一事,原告於前審訴訟既已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801號民事確定判決命詠福公司應返還原告價金156萬元,及自解除契約之翌日即107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應堪認定原告就夫妻塔位一事縱受有損害,其損害亦已因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後而受有實際填補,從而,原告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顯有構成雙重賠償之虞,而與侵權行為法則有違,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丙○○、乙○○、甲○○連帶賠償1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違,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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