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訴,1084,2019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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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084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鼐成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瑞初
訴訟代理人 施 霖
反訴被告
即 原 告 陳月春
訴訟代理人 吳幼玲
反訴被告
即 原 告 應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陳月春、應宗憲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台抗字第12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其聲明為:「㈠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自民國97年6 月起至107 年4 月止所已代扣繳而又全額給付予反訴被告之租金中含有未扣繳之應扣繳款新臺幣6,000 元,共119 月合計714,000 元。

㈡反訴被告應返還押租金150,000 元及自該押租金收受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予反訴原告。

㈢請求確認系爭租金超過38,356元之法定上限部分(即60,000元-38,356 元=21,644元)無請求權。」

核其所主張之實體法上權利,分別係依據代扣繳稅款不當得利請求權、押租金返還請求權、土地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與反訴被告於本訴所主張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給付租金請求權、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均非相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另徵收裁判費,且反訴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捌拾捌萬伍仟陸佰肆拾肆元(計算式:714,000 元+150,000元+21,644 =885,64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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