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訴,1108,2019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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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08號
原 告 陳德勝
被 告 蔡陳保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及應有部分比例均如同附表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而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契約定有不分割期限,致不能分割情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其分割方式以變賣系爭土地,將所得價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兩造為宜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1、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

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為何人及應有部分為若干,以土地、建物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3131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登記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頁)。

依前開說明,兩造就系爭土地應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稱全體共有人,其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茲堪認定。

(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1、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業如上述;

系爭土地並未訂有分割協議,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

(三)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以變價分割為妥適:1、分割共有物雖以原物分割為原則,惟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105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共有物之分割,無論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均衡。

2、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23.44平方公尺,目前使用情形為新北市○○區○○○路00號前之畸零地,部分為車庫出入口,部分為駁崁及路邊之小花圃,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地籍圖在卷足據;

而系爭土地面積並非寬闊,倘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兩造分得面積過小,將破壞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徒生日後運用之困難,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應可認定。

又原告陳明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為宜,未表示裁判上願受原物分配而以金錢補償他共有人,則系爭土地倘採「補償分割」方式,即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並命以金錢補償他共有人,亦非妥適。

3、依上論述,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或「補償分割」,均未妥切。

本院審酌: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則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兼衡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屬當然。

而系爭土地變價途徑,除聲請法院拍賣外,兩造另得合意委託變賣,兩造亦得依對於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依存關係、拍賣或變賣價格、自身資力等,決定是否應買或行使優先購買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參照),茲足保障全體共有人之權益。

又經拍賣、變賣良性公平競價或市場機制結果,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額可能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當非不利。

爰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目的、使用現況、經濟效益、公平均衡原則等一切因素,茲認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依應有部分分配於兩造,就兩造權益言,堪屬適切、公平之方法。

(四)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項所明定。

被告為擔保債務人蔡辰男之債務,提供其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102年6月24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第三人葉國一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第25頁),而葉國一經告知訴訟後未聲明參加訴訟(本院卷第37頁),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於變價分割後,葉國一之權利應移存於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分得之部分(即被告依附表二「變賣價金分配比例」分得之價金),乃屬法律明定之法定效果,茲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應以變價分割即變賣系爭土地,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分配取得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質言之,分割共有物之訴,性質上屬「非訟事件之訴訟化」,即由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原、被告僅有形式上意義,實質上無何造勝、敗訴問題(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

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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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                                  │地│面積            │
├────┬────┬───────┬───┤目│                │
│縣  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  │  │                │
├────┼────┼───────┼───┼─┼────────┤
│新北市  │新店區  │華城二段      │463   │  │23.44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原告陳德勝:應有部分100分之70                         │
│        │被告蔡陳保枝:應有部分100分之30                       │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      │權利比例│變賣價金分配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  │原告陳德勝  │100分之 │100分之70       │100分之70       │
│    │            │70      │                │                │
├──┼──────┼────┼────────┼────────┤
│2  │被告蔡陳保枝│100分之 │100分之30       │100分之30       │
│    │            │3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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