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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5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林明宗即明剛企業社
黃春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玖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依被告與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中小企銀)約定以臺東中小企銀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22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而臺東中小企銀總行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12樓」,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1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但獨資商號與其經營者屬於一體,是關於該獨資商號之訴訟,自應以其經營者為當事人,並加載商號名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裁判、73年度台上字第977號裁判、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林明宗為被告之一,嗣於民國108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被告名稱變更為「林明宗即明剛企業社」(誤載為明剛企業社即林明宗,應予更正),揆諸前開說明,明剛企業社既為林明宗獨資經營之商號,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5頁),原告所為上開當事人之更正,並未改變當事人之同一性,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自應准許,併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明宗即明剛企業社(下稱林明宗)於92年10月28日邀同被告黃春香(下稱黃春香)為連帶保證人,與臺東中小企銀簽定授信約定書,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還款期間為95年4月28日,利息按臺東中小企銀牌告基準利率3.675%加碼年息11.325%計息。
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自93年5月29日起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3條第1項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63萬9,06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給付。
嗣臺東中小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上開債權及從屬權利讓與伊,且上開債權讓與已依法通知被告,經多次催討仍未獲給付。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經查,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民眾日報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16頁),互核相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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