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訴,1167,2019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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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6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石文興
被 告 陳信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肆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簽立之約定書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意,台北銀行為消滅公司,建華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被告於93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9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1月5日起至99年1月5日止共計5年,按週年利率11.88%固定按月計算,倘未按期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4年12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付。

㈡被告另於94年2月2日與向原告申辦現金卡,約定以60萬元為限,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循環動用上開額度內之現金,按期於每月相當日繳款,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倘逾期未為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5年2月21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付。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歷史往來明細查詢及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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