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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2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廖啟邦
被 告 蔡斐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八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佰參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陸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6萬元,借款期間自106年6月30日起至113年6月29日止,並約定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以年息1.88%固定計算,自第4個月起改按原告銀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2.42%計算,且以1個月為 1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一期時收取 300元,連續逾期二期時收取400元,連續逾期三期時收取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合計為 1,200元。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 107年12月29日止,嗣後即未依約清償,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69萬1,612元及自107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8%計算之利息,暨1,200元之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呆帳帳卡、台幣放款利率查詢頁面等件為證,經核對信用貸款契約書原本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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