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㈠、被告於91年12月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456319
- ㈡、又被告於94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爰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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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2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李勝德(原名李啓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壹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第9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2,668 元,及如附表1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
嗣於民國108 年5 月9 日以民事陳報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1,168 元,及如附表2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9頁)。
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1年12月4 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4563198780277185、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截至95年5 月23日止,累計尚有消費記帳164,061 元未為給付,其中153,446 元為消費款、10,615元為循環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153,446 元自95年5 月24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㈡、又被告於94年9 月16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9 月16日起至101 年9 月23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4%固定計算,共分84期(每月1 期),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金利息。
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週年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詎料,被告自95年1 月10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397,107 元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第4條第2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單筆貸款授信交易查詢、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總計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2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2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6,17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1:
┌──┬────┬────┬────┬────┬────────┬──────┬─────┐
│編號│ 產 品 │請求金額│計息本金│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 │
│ │ │ │ │ (%) │ │至清償日止 │計算方式 │
├──┼────┼────┼────┼────┼────────┼──────┼─────┤
│1. │信用卡 │165,561 │153,446 │20 │自95年5月24日起 │無 │無 │
│ │ │ │ │ │至104年8月31日止│ │ │
│ │ │ │ ├────┼────────┤ │ │
│ │ │ │ │15 │自104年9月1日起 │ │ │
│ │ │ │ │ │至清償日止 │ │ │
├──┼────┼────┼────┼────┼────────┼──────┼─────┤
│2. │通信貸款│397,107 │397,107 │無 │無 │95年1月10日 │按週年利率│
│ │ │ │ │ │ │至清償日止 │20%計算 │
├──┴────┴────┴────┴────┴────────┴──────┴─────┤
│總計:562,668元 │
└────────────────────────────────────────────┘
附表2:
┌──┬────┬────┬────┬────┬────────┬──────┬─────┐
│編號│ 產 品 │請求金額│計息本金│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 │
│ │ │ │ │ (%) │ │至清償日止 │計算方式 │
├──┼────┼────┼────┼────┼────────┼──────┼─────┤
│1. │信用卡 │164,061 │153,446 │20 │自95年5月24日起 │無 │無 │
│ │ │ │ │ │至104年8月31日止│ │ │
│ │ │ │ ├────┼────────┤ │ │
│ │ │ │ │15 │自104年9月1日起 │ │ │
│ │ │ │ │ │至清償日止 │ │ │
├──┼────┼────┼────┼────┼────────┼──────┼─────┤
│2. │通信貸款│397,107 │397,107 │無 │無 │95年1月10日 │按週年利率│
│ │ │ │ │ │ │至清償日止 │20%計算 │
├──┴────┴────┴────┴────┴────────┴──────┴─────┤
│總計:561,16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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