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訴,1256,2019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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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5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維軒

被 告 徐維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於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第8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8月10日起至112年8月10日止,並分60期,利息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9.81%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0.88%),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如被告逾期付息或還本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未依約繼續繳付,尚積欠本金59萬2,430元未還,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債務協商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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