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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63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訴訟代理人 王韋智
被 告 陳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王開源,嗣變更為趙亮溪,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2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II加年息7.81%計付,如遲延還本或付息,另按應還款金額,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
詎被告自107 年8 月24日起未依約還款,尚欠57萬8955元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並按約給付利息(本件應適用之利率為年息8.89%)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以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抗辯本件債務尚有糾葛。
三、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貸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
被告抗辯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非可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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