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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6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陳惠雯(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吳文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伍仟肆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肆仟陸佰柒拾捌元自民國107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四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伍拾壹元自民國10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四年度甲類第十二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伍仟陸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依原告與被告所簽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購屋貸款契約第24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3、49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購屋貸款:被告係於民國105年1月12日向原告申辦購屋貸款,其金額及借款期間暨每月應繳付之利息利率分別如下:⒈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借款期間30年即自105年1月25日起至135年1月25日止,貸款利率第1期至第24期依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345%(目前為年息1.4 4%,即1.095% +0.345%)計算。
第25期至第360期依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645%(目前為年息1.74%,即1.095% +0.645%)計算。
⒉核發額度為196萬元,借款期間30年即自105年1月25日起至135年1月25日止,貸款利率自撥款日起,依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785%(目前為年息1.88%,即1.095% +0.785%)計算。
被告並均應於每月25日繳款,且約定逾期償還本金及利息時,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伊乃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拍賣抵押物,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拍字第71號裁定准許,嗣伊聲請新北地院為強制執行,伊受償8,760,918元,經抵充後,共累計1,475,496元未為給付。
復按房屋貸款契約第11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㈡信用卡:被告於105年6月4日向原告請領卡號「5242-6350-0811-8119」信用卡,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之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3項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最高上限為年息15%)計算至清償日止。
兩造又約定:倘被告逾期未繳本息,且伊亦得收取最高連續3期,金額分別為100元、300元及500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106年6月15日止,消費記帳尚餘100,168元(內含消費本金98,651元、利息1,517元)未按期給付,復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㈢爰依上開購屋貸款及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購屋貸款契約、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特約事項、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催告函暨雙掛號回執聯、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新北地院107年度司拍字第71號裁定、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5至81頁、第85至107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上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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