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訴,1304,201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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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04號
原 告 李進富


被 告 鍾秋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6 月28日以資金周轉為向,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10 萬元,並約定2、3個月即返還借款,遂由訴外人即元告之女李貞苑陪同兩造前往台北富邦銀行雙園分行臨櫃辦理現金提款,並如數交付被告,詎被告屆期未清償,經原告以106 年10月12日臺北萬大路郵局6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借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帳號400168139363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65頁至第67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且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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