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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08號
原 告 黃龍寅
被 告 謝作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侵權行為地在台北市中正區即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對原告提起公然侮辱、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復接續提起恐嚇之刑事告訴,並以證人身分證述:「105年7月6日14時許,大樓住戶黃龍寅(即原告)跑到管理室告訴我『對方叫兄弟,把傢伙、棍子準備好,跟我上去(打架)』,一直叫囂『我叫你上去就上去』,被告回我又不是你養的狗,你叫我去打架就打架,黃龍寅就大聲回應『對你就是我養的狗,叫你上去就上去』,並說過程大樓會計張瑞玉均有看到、聽到」等語。
惟證人張瑞玉證稱:他們是在辦公室外對話,我不是聽得很清楚等語,可見並非被告所指在辦公室內發生,被告前開證述均為虛偽指述。
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846號、第10931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復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5210號駁回。
被告以虛偽事實向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且全然不能證明為真實,該不實之言論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自由。
至於兩造間另因105年7月6日傷害案件,於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6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達成和解,與本件之事實及訴訟標的並無關係。
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於105年7月6日在辦公室內脅迫被告之言,張瑞玉應該有聽到,但其證詞刻意避重就輕,且事發後原告到管理委員會要求把被告解職,有委員問原告為什麼要罵人家是狗,原告答稱:「我不是說我,我是說我們」,足認被告沒有虛偽陳述。
嗣兩造間互控傷害、公然侮辱、恐嚇等刑事案件,有關傷害部分兩造均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其餘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開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原告確有恐嚇威脅被告之情事,被告遂至派出所報案,嗣檢察官認為原告係因雙方涉訟,難免言詞激烈,才認定原告無恐嚇意圖而予以不起訴處分,足認被告並無誣告行為,原告亦未對被告提起誣告告訴,益徵原告所言不實。
兩造互控傷害刑事案件,嗣經法院分別判處兩造有罪確定,兩造就此所提民事賠償事件,有關原告應賠償被告部分,已經法院判決確定,有關被告應賠償原告部分,兩造已於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66號事件達成和解,本件原告之請求與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66號事件為同一事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對原告提起妨害自由等刑事告訴,案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846號、第1093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5210號駁回再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調取之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4846號、第10931號偵查卷宗可憑,堪以採信。
五、本件之爭點為:被告向檢察官提起原告涉嫌脅迫強制、公然侮辱、恐嚇等告訴,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自由?茲論述如下:㈠原告以被告於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4846號、第10931號案件提出之告訴侵害原告名譽、信用、自由,提起本件請求,核與兩造前於105年7月5日之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662號審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並非同一事件,先予敘明。
㈡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又憲法第2章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社會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6條、第23條著有明文。
蓋訴訟權者,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基本權利。
被告以原告於105年7月6日於中央大樓及105年12月19日於本院法庭外所為,涉嫌脅迫強制、公然侮辱、恐嚇等罪嫌,向檢察官提起告訴,係依法行使其受國家保障之訴訟權利,除非可證明被告明知不實之事項而故意向檢察官提起告訴,尚難認其行使憲法賦予之訴訟權有何侵害他人權利之處。
原告雖稱已經對被告提起偽證之訴訟(見本院108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51頁),惟未提出任何佐證,不能認被告所為業經法院認定犯偽證或誣告罪。
被告所為既未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不能認為被告有誣告、偽證情事,原告即應舉證證明被告係以明知不實之事項向檢察官提起告訴之侵權行為一節,始能認被告所為已脫逸國家對於人民訴訟權之保障範圍。
㈢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對發表言論之行為人係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尚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malice)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民事裁判參照)。
由此,原告自應就被告係出於明知不實而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而為虛偽陳述等情為舉證,亦即原告應就被告係具有真實惡意一節負舉證責任。
查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4846號、第10931號案件,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為:就原告涉公然侮辱部分,除被告指訴外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而就原告涉強制罪部分,檢察官認定之事實與法條規定強暴、脅迫手段不符,而不成立強制罪,另就原告於105年12月19日開完庭後有無對被告稱:「你給我小心一點,不要亂說話」一語,除被告指訴外別無證據可佐證,且縱使有該話語,亦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卷第97-99頁),是並非有事證可認被告於該案所述係屬不實。
另查被告於105年12月5日告訴狀載稱:「被告為中央大樓之總幹事,於105年7月6日14時許,大樓住戶黃龍寅跑到大樓管理室告訴我:『對方叫兄弟,把傢伙、棍子準備好,跟我上去』,我告訴他:『這已不是總幹事的職責,我幫你報警處理』,但黃員不聽,一直叫囂:『我叫你上去你就上去』,我見黃員如此脅迫強制要我跟他上去打架,我告訴他:『我又不是你養的狗,你叫我去打架就打架』,黃員則大聲回應:『對,你就是我養的,叫你上去就上去』。
過程大樓會計張瑞玉均有看到聽到」等語,有被告該告訴狀附於台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349號卷可憑(見該卷第19頁),又證人張瑞玉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是在辦公室內,而謝作招與黃龍寅2人是在辦公室外面,我有聽到黃龍寅請總幹事謝作招跟他上11樓,黃龍寅說11樓有住戶與他發生糾紛,請總幹事上去協調。
但我聽到謝作招不願意上去,我是沒聽到他為何不上去,但後來雙方就發生爭執,我有聽到謝作招對黃龍寅說『我不是你養的』,因為他們人都在辦公室外,我聽得比較清楚就這一句…」等語,有106年1月18日警詢筆錄附於上開卷宗可稽(見該卷第14頁),核與被告前開告訴狀所載情節若合符節,足見被告並非以全然虛構之事實提起告訴。
再原告主張依被告所主張之告訴事實,伊與被告間爭執過程應在辦公室內,惟證人張瑞玉作證答稱伊與被告係在辦公室外對話,可見被告告訴係虛偽陳述云云,僅以發生地點究竟在辦公室內抑或辦公室外,進而推論被告所指述係全然虛構,論理無必然關係,並無可取。
從而,原告徒以檢察官為前開不起訴處分逕行主張被告所言係虛偽不實,為不可採。
原告另提出被告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662號民事事件中提出之光碟,欲佐證被告以移花接木方式提出與原告無關之影片檔云云,惟該民事事件係原告因傷害刑事案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及訴外人中央住商辦公大樓管理委員會連帶賠償損害,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件卷宗全部查閱無誤,被告因自衛、自辯於訴訟中提出證據,該光碟內容雖不能證明105年7月6日原告與他人間有衝突一事,惟亦不能證明被告以明知不實事項以虛構事實對原告提出告訴。
綜上,原告未舉證被告以明知不實之陳述對原告提出告訴,其主張被告虛構事實致原告名譽、信用、自由受損害,自難採信。
㈣因此,被告前以原告所為涉嫌刑事犯罪,向檢察官提起告訴,核與訴訟權之正當行使無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及自由,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失6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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