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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15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許世稜
被 告 郭美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零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零貳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被告與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 見本院卷第15頁)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7日與原債權人安泰銀行訂立信用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93年4 月27日起至98年4 月27日止計5 年,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利息則自實際撥款日起,前3期按年息3 %固定計算,第4 期起改按年息12%固定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嗣後即未能依約按期繳納本息,依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7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債務本金63萬0,253 元,及自94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上開約定之違約金未清償。
嗣安泰銀行於94年7 月28日將對上開借款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經安泰銀行依104 年12月9 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而生效力;
又該債權次遞經由長鑫公司於95年7 月28日讓與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
另亞洲公司再於100 年1 月13日將上述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歐公司),新歐公司於100 年5 月1 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復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雖經原告多次催討債務,然被告迄今仍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安泰銀行信用借款契約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安泰銀行、長鑫公司、亞洲公司、新歐公司分別出具之債權讓與聲明書計4 紙暨報紙公告、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3-26 頁、第43頁、第61頁) ,核屬相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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