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緣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
-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一定法律關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㈠、被告於94年5月19日向新竹商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
- ㈡、被告於87年8月3日間向新竹商銀請領卡號4579550011
- ㈢、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合約書條款、客戶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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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18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張佩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參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玖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一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捌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緣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於民國96年7月2日更名為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渣打銀行於100年5月20日讓與系爭債權(詳後述)予原告,有更名之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讓與登報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第27頁至第29頁),是上述債權業已合法讓與,並自公告日起對被告發生效力,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債權讓與,乃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非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然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是附隨於原債權存在之訴訟契約(諸如:合意管轄、仲裁約定等),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該等訴訟契約之約定,仍拘束債權讓與後之受讓人與債務人。
經查,本件依渣打銀行與被告間所訂定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6條、信用卡合約書條款第31條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6頁、第17頁),嗣渣打銀行將上開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所生債權讓與原告,依前開說明,該等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本院對本件訴訟均有管轄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4年5月19日向新竹商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5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5月19日起至101年5月19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第1至第3期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24碼(每碼0.25%)固定計息、第4至第6期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7.24碼(每碼0.25%)固定計息、第7至第84期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41.24碼(每碼0.25%)機動計息,並約定如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5年3月29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48萬8,370元(其中含本金45萬8,999元,及計算至95年3月29日之循環利息2萬9,371元)未清償,依借據約定條款第4條第1款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違約金。
㈡、被告於87年8月3日間向新竹商銀請領卡號4579550011081202之信用卡並開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以循環信用方式清償,循環信用貸款利息係自關帳日次日起,以日息萬分之5.4計算至清償日止,換算年息為19.71%。
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
詎被告自發卡起至95年4月10日止,尚欠11萬7,502元(含消費本金10萬3,867元,及計算至95年4月10日之循環利息1萬3,635元),及自95年4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㈢、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合約書條款、客戶帳務資料、信用卡申請書、借據、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經濟部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9頁、第55頁、第67頁至第69頁),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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